(2015)宜刑初字第00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61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上午8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B×××××普通小型客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枫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东菜场门口路段时,因对道路前方情况疏于观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与路中行人夏顺娣(女,1943年11月11日生,宜兴市宜城街道人)发生相撞,造成夏顺娣受伤,后夏顺娣因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10日死亡。被告人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报警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肇事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其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418800元,并已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亲属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所作的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宜兴市公安局对被害人所作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122交通事故单、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支款凭证、谅解书、户口摘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经济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林某对上述量刑建议未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主动报警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林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明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文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