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恒方、杨银平与被上诉人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恒方,杨银平,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方,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西华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银平,女,196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西华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城东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8435256-X。法定代表人张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风光、董路影,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恒方、杨银平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钧鼎科技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恒方、杨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雨,被上诉人河南钧鼎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风光、董路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河南钧鼎科技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注册成立,位于西华县城东工业园区。李恒方、杨银平之子李斌斌于2012年2月4日报名入职河南钧鼎科技公司,被录用为普通员工,工号D0007238。2012年2月21正式上班。李斌斌2012年2月25日晚上8点下班,回家途中(迟营乡薛湾加油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7月31日,经河南省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李斌斌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河南钧鼎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河南钧鼎科技公司与李斌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确认河南钧鼎科技公司与李斌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了河南钧鼎科技公司诉讼请求。宣判后,河南钧鼎科技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斌斌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河南钧鼎科技公司不服向周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周口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周政(行复决)(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河南钧鼎科技公司不服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川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的周(人社)工伤认字(2013)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宣判后河南钧鼎科技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周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恒方、杨银平于2014年11月28日向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仲裁被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抚恤金等事项。西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西劳仲案不字(2014)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恒方、杨银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双方酿成纠纷。原审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工作原因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依法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受害人李斌斌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经周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且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4)周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确认,因此李恒方、杨银平有权依法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公司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公司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偿还”,因河南钧鼎科技公司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因此视为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河南钧鼎科技公司应依法向李恒方、杨银平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2011年度周口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6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河南钧鼎科技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其承担的不是民事赔偿责任,故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李斌斌于2012年2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河南钧鼎科技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已产生,因此应按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的相关数据来确定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的数额(即21810元×20倍=436200元)。河南钧鼎科技公司应当支付李恒方、杨银平丧葬补助金13596元(2266元×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年)。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可以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李斌斌死亡时,其父李恒方未满60周岁,其母杨银平未满55周岁,故李恒方、杨银平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予支持。李恒方、杨银平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拟判决:一、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李恒方、杨银平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3596元;二、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李恒方、杨银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436200元;三、驳回李恒方、杨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李恒方、杨银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的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2014年的赔偿标准,二上诉人已超过了退休年龄,应支持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审对诉讼费的收取数额认定有误,应收取10元诉讼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河南钧鼎科技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持原判,驳回李恒方、杨银平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对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原审依据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并无不当,李恒方、杨银平主张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计算标准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恒方、杨银平主张供养亲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该上诉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故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应按10元收取,关于李恒方、杨银平主张一审诉讼费10元、二审诉讼费1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诉讼费10元,由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10元,由李恒方、杨银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凯审判员 王红飞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翠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