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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桃花、郭露露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卫二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桃花,郭露露,郭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卫二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郭桃花,农民。原告郭露露,农民。原告郭静。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会,阳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代表人张建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阳子,被告公司职工。被告卫二雄,农民。委托代理人卢龙军,山西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桃花、郭露露、郭静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阳城公司)、卫二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桃花、郭静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金会,被告人寿财险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刚、赵阳子,被告卫二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龙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卫二雄驾驶晋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县城广场到阳城一中送儿子,该驾车沿县城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至阳城县农廉中心门前路段,遇有三原告亲属郭天龙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相遇中,卫车左前部将行人郭天龙撞倒,郭天龙经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阳城县交警队认定,卫二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天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郭天龙作为行人,依法没有责任,被告卫二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卫二雄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阳城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卫二雄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675.48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0750.48元。原告要求的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76180元;2、丧葬费2320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2220.58元;6、误工费7154.4元;7、停尸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0750.48元。原告为证明其损害事实和具体数额,除交付了阳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外,还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居民死亡推断书;2、交通费单据11支;3、家庭户口本;4、董封乡上河村委证明1份;5、太平房收据1支。被告人寿财险阳城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应按原诉讼请求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阳城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为,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有异议,山西省公安厅统计数据是2015年7月开始执行,应以原告诉状中主张的数额计算。被抚养人郭静已年满18周岁,原告没有需要抚养的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责任承担。交通费票据过高,有连号现象,应酌情认定。村委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且处理丧葬的误工费应包括在丧葬费内,应按3人7天计算。停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项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卫二雄口头辩称,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卫二雄已垫付原告3万元,应折抵赔偿款或返还。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应按法律规定审查后适当赔偿。被告卫二雄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另提出,卫二雄垫付了903.4元的抢救费,应作为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出示医疗费票据。三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阳城公司对被告卫二雄出示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卫二雄驾驶晋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县城广场到阳城一中送儿子,该驾车沿县城滨河东路由南向北行至阳城县农廉中心门前路段,遇有三原告亲属郭天龙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相遇中,卫车左前部将行人郭天龙撞倒,造成车辆损坏,郭天龙受伤后经阳城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交警队认定,卫二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天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晋E×××××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卫二雄已支付原告抢救费903.4元,另支付现金3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抢救费903.4元;2、丧葬费23203.5元;3、死亡赔偿金17618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酌定1500元;6、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可按8人7天计算为4552.8元;7、停尸费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61339.7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郭静已年满18周岁,又未提供其需要抚养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阳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卫二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天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审理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其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被告卫二雄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阳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阳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110903.4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50436.3元,由被告卫二雄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5305.4元。卫二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阳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万元,超出部分5305.4元由卫二雄负担。被告卫二雄已支付的费用,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郭桃花、郭露露、郭静因郭天龙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10903.4元。二、被告卫二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桃花、郭露露、郭静各项损失5305.4元(已支付)。三、原告郭桃花、郭露露、郭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卫二雄垫付款25598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三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卫二雄负担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素勤人民陪审员  延柳田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霞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