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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沈阳鲁宁机电设备拆除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鲁宁机电设备拆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山执异字第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靳东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倬,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浑江发电公司法律事务。申请执行人沈阳鲁宁机电设备拆除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法库县。法定代表人宁洪恩,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鲁宁机电设备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宁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电力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林电力公司称,2013年12月27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山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吉林电力公司不得向鲁宁公司支付到期债务770,000.00元。根据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吉林电力公司于2015年2月27日将余欠款763,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900.00元和执行费10,309.00元划入执行法院账户,吉林电力公司履行了给付金钱义务,不应承担欠款本金763,000.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117,311.00元。请求对本院(2015)白山执字第9--1号执行通知和(2015)白山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予以审查。本院查明,因杨国志与鲁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4)白山民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吉林电力公司不得向鲁宁公司清偿到期债务770,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吉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驳回杨国志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13日依据生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吉林电力公司立即给付鲁宁公司缺失及回购设备补偿款6,263,000.00元;鲁宁公司立即给付吉林电力公司剩余转让款4,500,000.00元),本院作出(2015)白山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责令吉林电力公司支付给鲁宁公司人民币763,000.00元;吉林电力公司承担诉讼费27,900.00元、申请执行费10,309.00元及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2015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5)白山执字第9--1号执行通知:一、责令吉林电力公司加倍支付给鲁宁公司人民币763,000.00元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17,311.00元(从判决生效日至实际支付日止15个月);二、吉林电力公司承担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同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5)白山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划拨吉林电力公司拨至存放在吉林电力公司浑江发电公司财务部账户中存款人民币117.000.00元”,同日该款扣划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本院作出相关的执行通知和执行裁定等,责令被执行人吉林电力公司履行欠款期间的债务利息117.311.00元。该执行行为因杨国志诉鲁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诉讼财产保全,导致吉林电力公司不能向鲁宁公司支付余欠款,不存在迟延履行的行为。杨国志诉讼案件被二审法院驳回后,发生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鲁宁公司可另案向杨国志主张。综上,吉林电力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白山执字第9—1号执行通知书中的第一项和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5)白山执字第9号执行裁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刘延民审判员  陈凤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范凌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