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四(民)特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觉勤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民)特字第36号申请人陈觉勤,女,194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赤峰路***弄**号***室。申请人陈觉勤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慎真真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慎真真,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610弄2号楼10G室。与申请人陈觉勤系母女关系。慎真真代理人为配偶胡晓申。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因涉嫌放火罪被羁押,后经司法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本案中,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慎真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经申请人与代理人协商一致,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慎真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陈觉勤为被申请人慎真真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申请人陈某,女,住上海市。申请人陈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慎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慎某,女,住上海市。与申请人陈某系母女关系。慎某代理人为配偶胡某。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因涉嫌放火罪被羁押,后经司法鉴定诊断:精神分裂症。本案中,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不能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能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申请人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经申请人与代理人协商一致,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慎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陈某为被申请人慎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寅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