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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殷国勤诉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国勤,临泉县公安局,阜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行初字第00038号原告殷国勤,男。委托代理人姚金炳,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地址安徽省临泉县前进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317319-3。法定代表人宋国光,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石素华,任临泉县公安局于寨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吴秋实,临泉县公安局于寨派出所民警。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地址安徽省阜阳市清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0316026-1。法定代表人刘立兵,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文文,阜阳市公安局法制支队民警。原告殷国勤不服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于)行罚决字[2015]85号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7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殷国勤及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委托代理人姚金炳,被告临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石素华、吴秋实,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冯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的临公(于)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殷国勤在其信访事项被三级终结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2、13、14、15、16日到中南海进行非法信访,被当地警方劝阻,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殷国勤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殷国勤不服,向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以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于)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殷国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临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阜阳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殷国勤诉称,2013年5月原告种植的树木被他人损毁,多次投诉得不到解决,只有通过上访请求上级领导签批转办。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7日将原告从北京带回临泉县公安局于寨派出所,以原告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法信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直接向原告送达了临公(于)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羁押于临泉县拘留所执行。原告不服,向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临泉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自己先后到市、省、京逐级反映问题,是正当合理要求,没有扰乱中南海的公共秩序。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于)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殷国勤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殷国勤在中南海的邮寄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到中南海是去附近的邮局查看邮寄信件是否到达,并不是去非法上访。被告临泉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殷国勤在其信访事项被三级终结的情况下,于2015年1月12日到中南海进行信访,被北京警方劝阻后,仍于2015年1月13、14、15、16日,到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法信访活动,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案发后临泉县公安局于寨派出所受理了此案,依法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的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临公(于)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殷国勤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裁量适当。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2、2015年1月17日临泉县公安局于寨派出所干警对殷国勤的询问笔录;3、2015年1月17日临泉县公安局于寨派出所干警对证人张鹏、胡平、殷学奎的询问笔录;4、2015年1月16日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出具的关于殷国勤在京五次到中南海外围地区非访,被北京警方控制,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的情况说明;5、2014年7月8日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出具的关于殷国勤2014年3至7月多次到中纪委机关上访,被送至久敬庄分流中心的情况说明。6、关于殷国勤信访事项被县、市、省依法处理的意见及终结决定。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其信访事项被处理终结的情况下,多次到中南海非法信访,以此表明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于)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7、2015年1月17日临泉县公安局的临公(于)受案字[2015]368号受案登记表;8、2015年1月17日临泉县公安局对殷国勤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2015年1月17日临泉县公安局对殷国勤的临公(于)受案字[2015]368号行政处罚审批表;10、临泉县拘留所对殷国勤的临拘收字[2015]178号拘留执行回执;11、2015年1月18日临泉县公安局对殷国勤的临公(于)送字[2015]19号送达回执;12、临公(于)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用以表明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处理程序合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上证据用以表明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阜阳市公安局辩称,原告殷国勤不服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于)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该决定,本局当日即受理,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同时制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临泉县公安局送达,临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作出临公(于)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经审查研究,并履行逐级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于)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3月2日原告殷国勤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殷国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2、2015年3月11日公安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3、2015年3月11日阜阳市公安局送达给殷国勤的受答字[2015]第49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2015年3月12日阜阳市公安局送达给临泉县公安局的复答字[2015]第49号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2015年3月18日临泉县公安局提交的行复答字[2015]第10号行政复议答复书;6、2015年5月8日公安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7、2015年5月8日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8、2015年5月10日阜公行复字[2015]第59号送达回执。以上证据用以表明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提举的主体资格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提举的关于原告殷国勤信访事项已被县、市、省依法处理的意见及终结决定无异议。对其提举的其他事实方面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2015年1月17日于寨派出所干警对原告询问笔录所反映的“信访”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只是去中南海查询邮寄信件,而不是“信访”;证人张鹏、胡平、殷国奎三人的证言所反映的“原告去中南海信访”是听说的,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不是国家机关,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反驳认为,原告殷国勤到中南海查询其信访邮件,并随身携带信访材料,说明他到中南海就是非法上访;证人张鹏、胡平、殷国奎的证言均反映殷国勤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上访,三份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阜阳市驻京接访劝返工作组就是专门负责信访的联系点,其证明原告殷国勤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外围信访,被北京警方控制的情况与案件事实情况相符,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殷国勤以反映自己的信访事项为由多次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信访,扰乱了当地的公共秩序,原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对临泉县公安局适用法律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到中南海是去查询邮件,没有扰乱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符,所以临泉县公安局适用法律不正确。被告临泉县公安局认为,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不得在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信访。其多次到非接待场所的中南海信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正常的工作秩序,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临泉县公安局提举处理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阜阳市公安局提举复议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临泉县公安局及被告阜阳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举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提举的2号证据“中南海邮局的邮寄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是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非法信访。原告反驳认为,原告是信访并不是非法信访。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殷国勤多年来一直反映的宅基地问题,已先后被其所在的村、镇、县、市、省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意见和结论,2014年9月12日安徽省信访事项复核委员会以皖信终字[2014]45号决定依法终结此案。原告以不服此终结处理,其反映的问题未得到解决为由,于2014年3月至7月,多次到中纪委机关上访。又于2015年1月12日至16日期间,连续多次到中南海信访,被当地警方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久敬庄分流中心。临泉县公安局接到阜阳市驻京接待劝返工作组电话通知,派人前往北京,于2015年1月17日将殷国勤强制遣返临泉,以殷国勤非法到中南海信访,严重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殷国勤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前,临泉县公安局告知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原告殷国勤拒绝陈述、申辩和签字。被告临泉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7日至27日在临泉县拘留所对殷国勤予以执行拘留。殷国勤在法定期限内向阜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阜阳市公安局认为,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于)行罚决字[2015]8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8日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临泉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于)行罚决字[2015]8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的阜公行复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原告殷国勤在其信访事项被处理终结的情况下,认为自己反映的问题未得到公正处理,即多次走访到不是信访接待场所的国家重要地区北京市中南海信访,被当地警察制止,其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据此殷国勤的行为属于未按照规定上访,且在上访过程中扰乱了公共场所正常稳定的工作秩序,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临泉县公安局2015年1月17日作出的临公(于)行罚决字[2015]8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阜阳市公安局作出阜公行复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处理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国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煌真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李洪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宋亚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有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