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塔民一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仁朋与韦起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仁朋,韦起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仁朋,男,1966年6月16日,汉族,住额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起法,男,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额敏县。上诉人朱仁朋不服额敏县人民法院(2015)额民一初字第7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朱仁朋认为,因为该案的借款地为山东省东明县,借款用途在该地,双方口头约定,一旦发生纠纷,由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管辖。根据合同的自治原则,双方自愿约定了管辖法院,该约定应当得到尊重。该案额敏县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将此案移送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韦起法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上诉人朱仁朋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为额敏县,可知其住所地是在额敏县,额敏县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韦起法选择向上诉人朱仁朋的住所地额敏县人民法院起诉,额敏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朱仁朋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投递费100元,由上诉人朱仁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建南代理审判员  袁国军代理审判员  鞠珊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肯巴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