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执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建军申请执行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等开采承包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军,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中执字第71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军,男,汉族。被执行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伊国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统水,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2015)青民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依照以上法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德令哈市柴达木防沙治沙有限责任公司、德令哈市新海石灰石综合销售有限公司在银行等金融机构存款及在其他单位收入1991345.98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斯琴白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