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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10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傅世荣与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世荣,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10883号原告傅世荣,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委托代理人刘建,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路38号6-8。组织机构代码78421481-5。法定代表人艾友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斌,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傅世荣诉被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世荣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13年5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约定实行计时工资制,月薪为202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既不为原告缴纳社保,又不安排原告享受年休假待遇,且拖欠其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等报酬。为此,原告自2015年3月15日后未在被告处工作,并于2015年3月24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合计人民币200637元。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合计人民币1538.08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40元(2020元/月×2月)、失业赔偿金6300元(875元/月×120%×6月)、年休假工资1857元(2020元/月÷21.75×5×2×200%)、2015年2月-3月工资2600元及加班工资92920元(2020×23月×200%),以上合计人民币107717元。被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合同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4月30日,但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后自动离职,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现原告基于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无法享受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且原告在工作期间无加班的情况存在,故其要求加班费亦于法无据。此外,被告在原告任职期间对其安排了调休,故原告不应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其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2013年5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工资报酬含税每月人民币1050元,每月1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其间,被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为原告缴纳共计11个月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被告举示银行卡对账单一份,载明其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分别向原告实际发放工资2020元、2165元、2191元、1913元、1874元、2019元、2449元、1936元、1873元、1787元、1597元。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20元。再查明,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今,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称原告系自动离职,不应当享受失业赔偿金等待遇,双方劳动关系于原告离职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解除。原告则称其离职系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保,不安排享受年休假待遇,且拖欠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等报酬,其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其离职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解除;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合计人民币200637元。该委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1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未休年假工资合计人民币1538.08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劳动合同书、参保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被告称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起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应自该日起解除;原告对2015年3月16日起未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6日解除,但其主张解除的理由系被告降低参保标准、未安排年休假且拒发年休假工资、拖欠2015年2、3月的部分劳动报酬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亦未对其未尽到管理和支付劳动报酬义务,故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该日实际解除,即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因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本案中再次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的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属于工资报酬范围。用人单位依法应对其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或安排原告休假,依法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3天(245天/365天×5天);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原告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1天(74天/365天×5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42.99元(2020元/21.75天×4天×200%)。原告主张的2015年2月-3月工资2600元及加班工资92920元。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被告亦对其未发放原告2015年3月份工资的情况予以认可,因被告已实际发放原告2015年2月工资,而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工作日为1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2015年3月期间工资为928.74元(2020元/21.75天×10天)。至于加班工资,因原告并未就此举示充分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而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属于工资报酬范围,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其已经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或安排原告休假,故原告有权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故被告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40元(2020元/月×2个月)。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问题。依照《失业保险条例》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后方可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虽原告因非可归责其自身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被迫中断就业,但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原告实际工作年限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将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比照原告工作年限应享受失业保险金的120%予以赔偿。原告系农村户籍,其工作时间满1年不足2年,依照《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575元(3个月×875元/月×120%×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世荣未休年休假工资为742.99元;二、被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世荣2015年3月工资为928.74元;三、被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世荣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75元;四、被告重庆联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世荣经济补偿金4040元;五、驳回原告傅世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谷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