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吉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定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日晚,刘某某(已判刑)因看不惯原女朋友陈某某与其他男人交往,便邀约被告人吉某某与付某某、马某某(二人均已判刑)、鲁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在镇雄县城南大街乌峰镇人民政府对面的街上殴打正在和陈某某一起的吴某某,鲁某某持刀将吴某某杀伤,致吴某某左侧开放性血气胸;肺压缩35%;左胸壁裂伤;左胸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吴某某的伤为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月2日23时30分许,吴某某报案称,我在镇雄县城南大街无故被人杀伤,请求处理,公安机关遂立案调查。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3年1月2日晚上21时许,我的女朋友陈某某在南大街“基地网吧”上网,叫我出来玩。我在南大街街心花园处遇到陈某某。我俩顺着南大街往上走到仁和街岔路口对面时,突然有人在我后面踢我的背部一脚。我转身看,又有人杀了我背部左边一刀,我就顺着南大街往上跑,到赤水源广场上面的超市处,他们就没有追我了。我不认识打我的人,不知他们为何打我。3.同案人的供述(1)刘某某供述,2013年1月2日晚,我和前女友陈某某一起在镇雄县乌峰镇南大街的“基地网吧”上网。20时许,我和陈某某一起离开网吧。陈某某说要找朋友玩,我想去,但陈某某不要我跟着去,我就独自离开。在上网时,陈某某和一个叫小广广的男子联系并约定在南大街街心花园处见面。我见不惯陈某某跟别的男子交往,便打的士车去建设街红灯路口旁边的“零点网吧”找正在上网的马某某、吉某某、鲁某某。我让他们三人帮我去打一个人,他们就同意了。我们又去镇雄县乌峰镇第一小学后大门处付某某的住所找到付某某。我们五人打一辆的士车朝南大街方向去,在南大街乌峰镇政府大楼对面看到陈某某和一名男子一起在街上走,我和付某某、鲁某某跑得快,先追上去,我从背后踢了那名男子的背部一脚,他转身看了一下就朝南大街上方跑,我和付某某、鲁某某、马某某、吉某某就一起追,付某某还从街边捡了一把扫帚拿着追,到赤水源广场对面的街边,我们就没有追了。后来鲁某某跟我们说他用随身携带的腰刀杀着那名男子背上一刀。(2)付某某供述,2013年1月2日21时许,刘某某和鲁某某来我家,刘某某叫我去打一个人,我们从我家出来,又遇到两个不认识的男子。我们五人打的士车去南大街,到乌峰镇政府对面,刘某某说找到人了并指给我们看,我们便跟着刘某某朝那名男子追上去。刘某某先从背后用脚踢了这名男子一脚,鲁某某随着冲上去。我第三个冲上去时,这名男子朝南大街上方跑,我们五人一起追。我顺手从街边捡了一把扫帚拿着追,到南大街赤水源广场对面的街上我们就没有追了。后来鲁某某说那名男子开始跑的时候被他杀着一刀。(3)马某某供述,2013年1月2日晚上,我在镇雄县乌峰镇的“零点网吧”上网,21时许,刘某某找我说他被人打了,叫我去帮忙打人,刘某某又喊了鲁某某、吉某某、付某某。我们准备在付某某下面点的一户人家准备拿一些工具,但这家没有人在,我们没有拿到工具。我们五人坐的士车到南大街乌峰镇政府对面,刘某某叫我们下车说看到人了。刘某某、付某某、鲁某某三人先朝和一名女子一起的一名男子冲上去,并抓住这名男子打。刘某某踢了这名男子几脚,鲁某某打了这名男子几拳,这名男子就朝南大街上方向跑,我们几人追了上去,付某某还从路边捡了一把拖把拿起追,到赤水源广场处就没有追了。我看见鲁某某的腰上别着一把黑色腰刀。被我们追打的这名男子,我不认识。4、证人证言(1)鲁某某证实,2013年1月2日20时许,我在镇雄县乌峰镇建设街红灯路口旁边的“零点网吧”上网时,刘某某、马某某及一个叫“小吉”的人找到我。刘某某叫我一起去南大街街心花园处打个人,我表示同意。我们一起到付某某的住所,刘某某喊上付某某后,我们五人打的士车朝南大街去。到乌峰镇政府对面时,刘某某叫停的士车,说找到人了并指给我们看。我们跟着刘某某朝那名男子追上去,刘某某先从背后用脚踢了这名男子一脚,我就用随身携带的一把腰刀从背后捅了这名男子一刀,付某某也打了这人几下。这名男子朝南大街上方跑,我们五人一起追了上去,付某某顺手捡了一把扫帚拿在手上去追,到南大街赤水源广场对面的街上,我们就没有追了。(2)陈某某证实,2013年1月2日20时许,我在镇雄县乌峰镇南大街“基地网吧”和我朋友刘某某一起上网。21时许,我和刘某某一起离开网吧,我说要去找朋友玩,刘某某就打的士车离开。我打电话给吴某某叫吴某某出来玩,在南大街街心花园处遇到吴某某后,我们一起往南大街上方走。在仁和街路口对面,我见到刘某某跟着二名年轻男子一起从我们后面朝我和吴某某冲上来,刘某某一脚踢在吴某某的背上,吴某某转身看了一下,刘某某他们三人就跟着追。后来我在赤水源广场上面的超市门口看见吴某某,他用手捂着不停流血的胸口左侧,打了一辆的士车就去医院了。我曾和刘某某相处过,但经常吵架,就分手了。刘某某和吴某某互不认识。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刘某某、鲁某某、付某某、马某某分别指认案发现场镇雄县南大街乌峰镇政府对面的路边;鲁某某、付某某分别辨认出与其同案的人是吉某某。6.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雄县人民医院伤检记录,载明吴某某左侧开放性液气胸;左肺挫伤可能;左胸壁裂伤;左胸壁皮下气肿。吴某某此次损伤鉴定构成轻伤。7.镇雄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刘某某、马某某、付某某被判处刑罚。8.归案情况说明,2015年3月22日22时35分,公安机关在温州火车站第二候车厅抓获吉某某。9.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吉某某出生于1993年11月5日。10.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马某某给我讲,刘某某的女朋友被人欺负叫我一起去看看,刘某某又打电话叫上付某某,我们打出租车接到付某某后,经过南大街时,刘某某指着一个男子说,就是他,我们就叫停出租车,刘某某、马某某、付某某下车追上那个男子,我付了出租车费后也追过去,看见刘某某一脚踢在那个男子的腰部,马某某、付某某也参与殴打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往南大街上方跑,我也和他们三人一起追,没有追着那个男子,后我就回家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吉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吉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晚上,刘某某(已判刑)因不满其原女朋友陈某某与其他男人交往,便邀约付某某、马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及鲁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吉某某,在南大街乌峰镇政府路口对面的街上殴打正与陈某某在一起走路的吴某某,鲁某某持刀将吴某某杀伤。经鉴定,吴某某的伤为轻伤。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伙同刘某某、马某某、付某某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吉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吉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阳审判员 曾维洲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武绍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