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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都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与骆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潘用明,骆小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1641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负责人翁仲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斯琴,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用明,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骆小红,女,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简称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诉被告潘用明、被告骆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泽、杜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斯琴到庭��加诉讼。被告潘用明、骆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潘用明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3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以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款,被告骆小红对被告潘用明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用位于新繁镇外东街8号3栋1单元1层2号的房产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定将提供贷款,但被告潘用明仅归还部分贷款,从2014年12月起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解除贷款合同,判令被告潘用明归还借款本金84398.13元、贷款合同期间利息、逾期违约利息、服务费等,判令原告享有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络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潘用明未作答辩。被告骆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新都分公司与被告潘用明签订《贷款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潘用明提供贷款13万元;贷款期限16个月,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以实际转账之日计算贷款期限);被告潘用明以分期还款的方式还本付息,共分16期还款,每期应还本息及费用总额9385.97元;如被告逾期不归还贷款本息,应按到期未还总额的0.05%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每30天累进计算;原告无法正常、及时从被告账户扣款或扣款不足的,为被告违约;出现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或即刻到期,有权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利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该贷款为有担保借款,对应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号富登川资服抵2012字第000020055)。被告骆小红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潘用明提供贷款13万元。被告潘用明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共归还本金45601.87元、利息8763.95元。2014年12月起,被告潘用明未再向原告归还本息。至今欠贷款本金84398.13元。被告骆小红也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富登川资服抵2012字第000020055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骆小红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新丰路22号2栋1单元2号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6921**号的房屋为被告潘用明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各份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范围为约定期间发生的主债权本金及衍生的相关附加债权,担保的主债权额最高不超过5026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主体信息、富登川资服(2014)字第000032101号-1���款合同、贷款扣款计划表、额度使用确认书、银行电子回单、还款明细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用明签订的《贷款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潘用明却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合同并未到期,但依据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全部贷款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违约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小红作为贷款合同的保证担保人,应就被告潘用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贷款采用等额还款方式,不能直接判断其使用���利率,可用求年金现值的方法求得月利率约为1.76%,折算为年利率为21.13%(利率的计算含服务费率)。由于贷款利率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贷款利率上限,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与被告潘用明于2014年5月29日日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潘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4398.13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服务费)(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原告享有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外东��8号3栋1单元1层2号抵押房产变价收入的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用第三款房产变价收入不足以偿还第二项债务的部分,被告骆小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由被告潘用明、骆小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人民陪审员  杜 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