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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执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庞宝华与王春艳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宝华,王春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抚执字第529号申请执行人庞宝华。被执行人王春艳,退休工人。本院作出的(2015)抚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开始执行。但被执行人王春艳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34条、3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春艳及其家庭成员的银行帐户存款。被执行人及其家庭成员存款不足时,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立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崔运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