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本立民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兵与王远顺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兵,王远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立民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顺,男,197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上诉人王兵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0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王兵上诉称其从未雇佣过被上诉人王远顺运货,更不知道运输目的地在哪儿,不存在目的地管辖。其本人住所地在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王远顺为上诉人王兵运输矿石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桥头镇,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为运输目的地,故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王远顺向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上诉人王兵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王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靖月代理审判员  付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