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美荣、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柱,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美荣,女,1972年9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高辉,女,1971年2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红江,男,1956年10月12日出生。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付美荣、高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付美荣于2014年9月26日向宁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辉及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付美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713.73元。该院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01155号民事判决,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玉柱与被上诉人付美荣以及被上诉人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祁红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2日6时许,高辉驾驶豫NQA8**号轿车,沿宁陵县昆仑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昆仑路西段,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付美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美荣受伤、电动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并出具认定书认定:高辉负全部责任、付美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美荣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左股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部软组织损伤,从2014年9月12日到2014年12月13日,住院92天,支出医疗费9038.59元、交通费1500元。经付美荣自行委托,2014年12月2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付美荣颈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书有异议,向该院申请对付美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11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1、付美荣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仅依据目前现有送检材料,认定付美荣颈部功能障碍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对此不予进行评定;为此支出鉴定费4500元。另付美荣的电动车经鉴定车损价值为196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豫NQA8**号轿车在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高辉已为付美荣垫付医疗费5500元。付美荣与其丈夫杨晓明均系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付美荣系宁陵县世纪华联生活广场员工,月工资3000元,杨晓伟系商丘大团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司机兼电工,月工资5300元,事故发生后,二人工资均被停发;杨某系付美荣之女,1997年2月出生,杨某甲系付美荣之子,2003年5月出生;付世元系付美荣之父,1939年1月出生,杨爱花系付美荣之母,1938年10月出生,二人系农业户口,付美荣有姊妹2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高辉驾驶豫NQA8**号轿车与付美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付美荣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高辉负全部责任,付美荣无责任。因豫NQA8**号轿车在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付美荣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应由高辉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付美荣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038.59元、误工费10200元(100元/天×102天)、护理费16182元(174元/天×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930元(10元/天×93天)、交通费1500元、车损1960元、鉴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58291.9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509元(子女抚养费6290元+父母赡养费3219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的事实,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5000元,对超出的数额,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5992.49元;上述费用,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美荣:医疗费90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1.41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6182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1960元、残疾赔偿金58291.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3133.90元;下余数额2858.59元,由高辉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付美荣各项损失共计103133.90元,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高辉赔偿付美荣各项损失2858.59元(已赔偿5500元)。三、驳回付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35元,由付美荣负担350元,高辉负担2385元;第一次鉴定费700元、第二次鉴定费4500元,由付美荣负担。上诉人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付美荣提交的出院记录显示颅脑、胸部及腰椎CT未见明显异常,头颅MRI平扫脑实质未见明显异常。因此,付美荣的颅脑损伤程度根本达不到十级伤残所需的实质要件。而且,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和其鉴定人均没有从事法医精神病鉴定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医鉴字第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第1项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2、本案护理人员杨晓伟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5300元,已经超出国家规定的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但其未举证完税凭证、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记录等以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收入水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其每月工资收入为53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护理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92天,即5645.12元。3、本案中付美荣有固定工作,其提供5、6、7、8、9月份的工资表只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该起交通事故工资收入有实际减少或扣发。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依据。4、被上诉人提交的赔偿清单证明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为22398.03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为14821.98元/年。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判决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请求标准。5、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且交通费票据为连号的出租车发票,无乘车日期及乘车次数,无法与就医相关联,不应获得赔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付美荣各项损失共计17605.12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付美荣答辩称,1、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经上诉人申请,由原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2、付美荣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付美荣及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状况,付美荣及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系私营企业,在私营企业请假不上班是不可能发工资的。付美荣及其护理人员所在单位工资均是以现金形式发放,不可能有银行流水及纳税证明。3、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原审判决按照这一标准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4、付美荣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令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5、付美荣住院及处理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原审判决赔偿交通费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辉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是否适当。2、原审对被上诉人付美荣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赔偿标准和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系经上诉人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被上诉人付美荣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时,由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及执业资格,其依据付美荣的住院病历、法医临床检查,并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对付美荣的颅脑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内容客观真实,且上诉人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审予以采信正确。上诉人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所称付美荣的颅脑损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应当由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鉴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问题。被上诉人付美荣在一审中已经提供其与护理人员杨晓伟的工资表、劳动合同、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能够确认被上诉人付美荣以及护理人员杨晓伟的工资收入状况。至于上诉人所称护理人员杨晓伟未提供纳税凭证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应尽的义务,但是否纳税以及是否提供了纳税凭证并不当然影响法院对其收入状况的认定。因此,原审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证据充分,上诉人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进行计算,其中,“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一审于2015年4月13日开庭审理,且付美荣在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要求按照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数额。因此,原审适用2015年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付美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身体上的痛苦与精神上的伤害,原审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其他因素,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基本适当。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审结合付美荣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情况,综合认定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永诚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