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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许要诉被告黄伟涛、周四海、盛国记、耿晓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936号原告:赵许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金光,女,汉族。(系原告赵许要之妻)被告:黄伟涛,男,汉族。被告:周四海,男,汉族。被告:盛国记,男,汉族。被告:耿晓果,男,汉族。原告赵许要诉被告黄伟涛、周四海、盛国记、耿晓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许要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辉、祁金光及被告周四海、盛国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涛、耿晓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许要诉���:2014年8月21日,被告黄伟涛、襄城县世昌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被告黄伟涛、襄城县世昌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周四海、盛国记、耿晓果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分别签名、按指印或签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未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57600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四海辩称:我不同意负连带偿还责任,按照五分之一的责任,我愿意承担我应承担清偿本金及利息的五分之一。被告盛国记辩称:不同意负连带偿还责任,按照五��之一的责任,愿意承担清偿本金及利息的五分之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互负连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许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伟涛、襄城县世昌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周四海、盛国记、耿晓果系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借条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周四海、盛国记、耿晓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该笔借款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为止。证据3:原告赵许要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黄伟涛、耿晓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盛国记、周四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周四海、盛国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黄伟涛、耿晓果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周四海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国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均无异议,但只愿承担偿还借款五分之一的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1日,被告黄伟涛、襄城县世昌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盛国记、周四海、耿晓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款人因经营资金不足,今向赵许���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整(小写300000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借款人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到期不还,按每日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担保人自愿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黄伟涛、襄城县世昌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及法人签章)。担保人:周四海、盛国记、耿晓果,2014年8月21日。”该借条中被告黄伟涛、盛国记、周四海、耿晓果的签名均系本人书写并按指印,襄城县世昌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及法人仲崇玄印章。当日,原告赵许要作为甲方,被告黄伟涛及襄城县世昌养殖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周四海、盛国记、耿晓果作为丙方签订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该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甲方在本合同生效之日,通过���行转账转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户名仲小飒,银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17002550000201604。根据约定,甲、乙、丙三方确认借出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利息全部偿还之日止。”该合同中三方签名均系本人书写及签章。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赵许要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5年5月8日,原告以黄伟涛、襄城县世昌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周四海、盛国记、耿晓果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1、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襄城县世昌养殖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黄伟涛及襄城县世昌养殖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赵许要借款30万元,被告盛国记、周四海、耿晓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黄伟涛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黄伟涛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盛国记、周四海、耿晓果在担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四海、盛国记辩称其只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五分之一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现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月息4分,已超出上述限度。现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此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偿还原告3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黄伟涛、耿晓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许要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盛国记、周四海、耿晓果对以上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许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0元,由被告黄伟涛、周四海、盛国记、耿晓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牛君玲审 判 员  XX恩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