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壶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牛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壶民初字第337号原告牛某某,女,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常建平,山西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壶关县,农民。原告牛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典礼结婚,2011年9月21日生育女儿魏某甲,2011年9月2日在壶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吵架打架,2010年因被告打我,我就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2014年被告起诉离婚,2015年1月双方书面协议女儿随被告生活,我不支付任何费用,双方离婚问题可以到民政局解决,但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女儿从娘家带走后根本不去民政局离婚。双方从2011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决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归还我陪嫁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按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即同居生活,后于2011年9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9月21日生育女儿魏某甲。2014年端午节期间双方分居生活,分居时女儿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12月被告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经自行协商:女儿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7000元生活费(即原被告分居后,原告带女儿在娘家居住期间的生活费用)后跟被告生活,双方按约履行该项协议后,被告以双方同意自行解决为由申请撤回离婚诉讼,裁定准许,后双方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也未共同生活,没有和好,现女儿跟被告生活。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在案,并主张其结婚典礼时陪送款10000元,但其庭审陈述已用于生活开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后被告曾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撤诉,裁定准许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没有和好,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缺席,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现跟被告生活,继续跟被告生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主张其结婚典礼时陪送款10000元已用于生活开支,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牛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魏某甲随被告魏某某生活,原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向被告魏某某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女儿十八周岁(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支付一次)。原告牛某某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魏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告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菲审 判 员 孙旭光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牛彤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