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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常达与成龙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达,成龙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常达,男。被告成龙华,男。原告常达与被告成龙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龙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协商合伙做建筑用品生意,原告出资12万元共同购买了建筑租赁用品。在经营期间,因被告将收取的租赁费用自行支配,原告于2014年5月3日与被告协商退股,双方约定被告分四年还清原告出资款12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3万元、2015年5月3日前还款3万元、2016年5月3日前还款3万元、2017年5月3日前还款3万元。到了第一次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只还款1万元,剩余2万元未给付,至第二次还款时间,被告亦未按约定履行。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11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014年5月3日成龙华出据的欠据一份,证明成龙华欠款。欠据上是12万元,被告已于2015年3月份偿还1万元,剩余11万元未偿还。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原、被告协商做建筑用品租赁买卖,原告出资12万元与被告共同购买了建筑租赁用品。在经营期间,因收取的租赁费用支配问题,原告协商退股,被告成龙华于2014年5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成龙华欠常达建筑设备款12万元分四年还清,每年还3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3万元、2015年5月3日前还款3万元、2016年5月3日前还款3万元、2017年5月3日前还款3万元。该欠据出具后,被告只于2015年3月偿还原告1万元,其余的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11万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的陈述及所举欠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并约定了偿还期限的行为,在双方间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按期全部归还,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也使原告合理的认为其将继续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11万元并支付逾期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龙华偿还原告常达2015年5月3日前应给付的建筑设备款11万元及逾期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判决给付之日,其中2万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3万元自2015年5月3日起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成龙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星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英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