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海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5年4月17日,在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淄川河石坞石料厂内,驾驶一辆“雷沃”牌黄色铲车于该石料厂向后倒车时,疏于观察铲车周围情况,将骑摩托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陈某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陈某系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已与被害人陈某的亲属自行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0元(已全部付清),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因疏忽大意驾驶铲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佳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