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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5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童志伟与胡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志伟,胡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544号原告童志伟,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金娥、孙丽芳,漳州市芗城区金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乃强,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童志伟与被告胡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发生争议由借款地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借款由陈德山提供保证,但原告放弃对陈德山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签署的借条为据,应予确认。2015年6月5日,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童志伟与被告胡乃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有被告签署的借条为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乃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童志伟借款14万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真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