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蕉执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韦忠石与徐建军故意伤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忠石,徐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627号申请执行人韦忠石,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徐建军,男,1979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22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原告韦忠石与被告徐建军故意伤害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蕉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韦忠石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到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去向线索,所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蕉刑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 梁审 判 员  黄振勤代理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阮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