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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与孔令新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孔令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北路167号。法定代表人:赵亚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新,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诉人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令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军、被上诉人孔令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7日,孔令新与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照孔令新的采购申请,与出卖人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买合同》,购买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LG850装载机一台,由孔令新按月向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3678.55元,共计18个月,从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总款为246213.9元。合同签订后,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向孔令新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孔令新在2011年3月27日的租赁物件接收证书上第三条承诺:承租人保证如发生违约行为致出卖人代承租人向出租人履行义务或出卖人替承租人垫付租金、利息、违约金等相关费用的,将由承租人转向出卖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义务,出租人的权利由出卖人承受。孔令新支付了126000元,下余欠款未支付,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代替孔令新向龙惠融资租赁合同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垫付了余下的全部租金,同时取得了向孔令新追偿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孔令新与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孔令新、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应主动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孔令新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其在合同签订时承诺如违约,由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替其向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后,其义务转向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履行。因此孔令新应向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租赁费用。该126000元,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包括〈租赁要件表〉中列出的手续费、保证金,但该租赁要件表系复印件,上面并没有孔令新的签名认可,而对于手续费、保证金的具体约定,合同中并没有详细表述。在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中,表示该租赁费已由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前全额替孔令新垫付完毕,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向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转多少孔令新所欠租赁费的证据。因此根据公平原则,该126000元应冲抵租赁费用。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6月1日算至起诉之日止,计1128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孔令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20213.9元;支付利息损失11282.3元,合计131496.2元;案件受理费4631元,原审法院减收为2315.5元,由孔令新负担1495元,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20.5元。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孔令新支付的126000元,其中100000元为签订合同时支付给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款,并非支付给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龙工产品融资租赁购机计划书》也明确反映了这一点。二、首付款、保证金、手续费、违约金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三、附件《租赁要件表》系合同组成部分,孔令新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四、一审判决遗漏了原审诉请的第二项;五、一审诉讼费分配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孔令新负担。孔令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时辩称: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道理,与案件事实不符。1、本案不存在融资租赁关系;2、本人支付的126000元是首付款和保证金,不是租赁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孔令新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提交《龙工产品融资租赁购机计划书》,证明1、龙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最终核定的融资加利息的租金为246213.9元(不高于8.5%的利息比),每期13678.55元;2、孔令新20**年3月27日签订合同时,付给龙蕙融资租赁有限公司100000元整,后支付了租金26000元,余下16期218856.8元租金均未付;3、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为孔令新合计垫付203708.52元。孔令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系租赁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反映了孔令新支付价款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并综合一、二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审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个人客户)》第二条第3款的约定,孔令新应承担除购置款外的其他费用,故涉案装载机的运费6000元、担保公证费2000元、手续费3456元,应由孔令新承担。根据《融资租赁合同(个人客户)》第六条第2项“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和第十五条的约定“融资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选择行使留购、继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等权利”,孔令新在融资租赁期满后并未选择留购,故首付57600元及保证金28800元,应抵作租赁费用,所以孔令新支付的126000元(含前二期租金)在扣除运费6000元、担保公证费2000元、手续费3456元后,所余114544元应作为租赁费用予以扣除。对于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的违约金问题,如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有此节事实的发生,可以另行起诉。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已经以驳回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的表述,对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第2项作出裁决,且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足以保护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的利益,故一审判决并未漏判。诉讼费的负担系人民法院裁量范畴,一审法院按胜诉比例对一审诉讼费的分配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孔令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20213.9元;支付利息损失11282.3元,合计131496.2元,为孔令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垫付款131669.9元;支付利息损失12357.5元,合计为144027.4元;二、维持原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31元,由安徽省中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190元,孔令新负担4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贞代理审判员  邵静怡代理审判员  程 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叶志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