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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赵淑娥与于宏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娥,于宏亮,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245号原告赵淑娥,女,194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彦静,女,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于宏亮,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学院路5号。原告赵淑娥与被告于宏亮、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娥的委托代理人刘彦静,被告于宏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淑娥诉称:2014年10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于宏亮驾驶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所有的XXX长城牌轻型货车沿征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征仪路403号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征仪路的王英、张伟、赵淑娥撞倒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于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行人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伟、赵淑娥同意交强险理赔款支付王英一人。赵淑娥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5999元系于宏亮垫付。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216.11元、交通费311元,合计2427.11元的80%即1941.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宏亮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于宏亮属职务行为,实际垫付医疗费5999元。被告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及举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于宏亮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及诊疗过程。证据三、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84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于宏亮对原告举示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宏亮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医疗费票据,拟证明:于宏亮垫付医疗费5999元。证据二、证人证言,拟证明:于宏亮以其曾用名于文聪在被告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任教练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于宏亮举示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真实可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6时40分许,被告于宏亮驾驶XXX长城牌轻型货车沿征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征仪路403号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征仪路的王英、张伟、赵淑娥撞倒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于宏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行人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赵淑娥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5999元系于宏亮垫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于宏亮因职务行为造成原告赵淑娥受伤,应由被告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于宏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赵淑娥支付医疗费5999元,驾校应承担80%即4799.2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淑娥住院9天,其按每天100元标准主张伙食补助费900元合理,驾校应承担80%即720元。关于护理费,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4932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216.11元,驾校应承担80%即972.89元。关于交通费,驾校应承担合理交通费284元的80%即227.20元,并按3元/日的标准给付住院9天期间的护理人交通费27元的80%即21.60元,合计248.8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6740.89元,于宏亮实际垫付5999元,故驾校尚应给付赵淑娥741.89元,并将5999元返还于宏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淑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41.89元;二、驳回原告赵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哈尔滨工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凤龙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人民陪审员  韩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菅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