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广西盛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盛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1225号原告:广西盛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兴工路32号。法定代表人:谢建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莉,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露文,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广西盛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康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琳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露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名称为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在承建中铁上海工程局南宁市风岭北路一期工程2标段工程项目期间,以“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南宁市风岭北路一期工程2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名义于2013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项目经理都的施工需要向项目经理部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是中铁上海工程局南宁市风岭北路一期工程2标段上述工程施工工地,付款方式是分期支付。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向项目经理部供货商品砼2789.5立方,项目经理部应付总货欺858,953.00元,至起诉时已付款638,953.00元,尚欠货款220,000.00元。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货款10万元,因此被告尚欠货款12万元。原告曾多次向项目经理部催款,都未有结果。项目经理部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50,539.0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经济损失,计算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暂计算军2015年2月28日,以后继续另行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另外,因项目经理部未办理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项目经理部上述债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无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款12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50539.02元(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日期从2014年1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2、商品砼供应签证单,拟证明原告供货数量、金额;3、银行账单,拟证明被告已经违约;4、经济损失计算表,拟证明经济损失计算方法。被告答辩称,对于原告向项目工程部供应混凝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约定的人员进行混凝土数量验收,并签认发货单,才具有结算效力,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依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未按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款的约定履行合同,我方不认可货物签认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供货时间、货物规格、款项数额无异议,但在其上签字确认的并非合同约定的我方指定人员。对证据3银行账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原告主张,只能证明我方支付过货款,不能证明付款存在违约。对证据4为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签证单不是结算的资料,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其在承建中铁上海工程局南宁市风岭北路一期工程2标段工程项目期间,以“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南宁市风岭北路一期工程2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名义于2013年10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项目经理部的施工需要向项目经理部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是中铁上海工程局南宁市风岭北路一期工程2标段上述工程施工工地,付款方式是分期支付。合同还作了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其中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发货混凝土2518.5立方,货款金额780856元;被告工作人员高磊在供应签证单上签字。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2日,供应混凝土271立方,货款金额78097元。由被告工作人员欧阳海川在供应签证单上签字并加盖“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南宁市风岭北路一期工程2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原告共向项目经理部供货2789.5立方,项目经理部应付总货欺858,953.00元,至起诉时已付款638,953.00元,尚欠货款220,000.00元。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实际尚欠货款12万元。另查明,项目经理部未办理注册登记,是被告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部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有被告下属的项目经理部工作人员在供应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供应签证单上对于供应数量、货款金额记载清楚,是被告应支付货款的计算依据。因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总货款为858,953.00元。被告已经支付货款738,953.00元,尚欠货款12万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货款12万元。由于被告延期支付货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逾期付款所遭受的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将利息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盛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广西盛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429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28)。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农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