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3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贩卖毒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331-1号移送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70年11月4日,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罚金20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马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有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马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营业室处账(卡)号内的存款1102.15元至同心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顾占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马 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