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干部。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被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韩志坚,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以庆龙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韩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12时10分许,被害人柏某某(女,41岁)在大庆市龙凤区瀚城名苑与被告人高某因离婚一事发生争吵后离开。被告人高某下楼在单元门外遇见被害人柏某某,随即用脚踢打被害人柏某某,致使其右手被踢伤。经大庆市中医医院诊断,柏某某右侧第5掌骨骨折。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8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高某传唤至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另查,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高某的弟弟高某与被害人柏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高某弟弟高某替被告人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柏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并已给付完毕,同时取得被害人柏某某的谅解。当日柏某某撤回了对被告人高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柏某某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被告人及其家属同意对柏某某进行赔偿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柏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魏某的证言、案发当天柏某某通话记录、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庆)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99号鉴定文书、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高某的供述、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后果,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系自首,本案是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柏某某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在侦查、检察机关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本案虽因家庭矛盾引起,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本院提供被害人柏某某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人高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曲士光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姜哲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爽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