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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法民巡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郑宝印与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宝印,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巡初字第139号原告郑宝印,男,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法定代表人李卓民,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原告郑宝印与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哲英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宝印、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宝印诉称,原告是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1998年,被告承包给原告家庭承包地17.45亩,其中地名为三阶地的家庭承包地0.43亩,是1999年6月1日补签的合同。1998年秋收后的一天,原告将地名为三阶地的0.43亩家庭承包地交由郑宝合耕种,原告耕种郑宝合承包的地名为南山的0.43亩家庭承包地,从此原告与郑宝合互相耕种对方的0.43亩家庭承包地。2008年政府征用南山家庭承包地,原告没有得到征地补偿费。2009年原告将三阶地的0.43亩家庭承包地要回自己耕种。2014年征地,原告三阶地的0.43亩家庭承包地被征收,应当得到征地补偿款16000元,青苗补偿款14400元,共计30400元,该补偿款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却给付郑宝合,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征收补偿费30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2014年4月份、6月份分两次将征地补偿费打给郑宝合,2014年12月份,原告找被告要征地补偿费,被告找郑宝合往回要征地补偿费,郑宝合不同意返还征地补偿费,被告同意将征地补偿费给付原告,但是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宝印是郑宝合的弟弟,原告和郑宝合均是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的居民。原告在地名为三阶地的0.43亩(两条垄)家庭承包地与郑宝合在三阶地的1.63亩(五条垄)家庭承包地相邻,原告在南山的家庭承包地与郑宝合在南山的家庭承包地相邻。1998年,原告将在三阶地的0.43亩(两条垄)家庭承包地交由郑宝合耕种,原告耕种郑宝合在南山的两条垄家庭承包地。2008年,被告在南山有家庭承包地1.81亩,按1.81亩领取承包地征收补偿费,郑宝印在南山有家庭承包地3.8亩,按3.8亩领取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009年,郑宝合将原告在三阶地的家庭承包地0.43亩(两条垄)返还原告经营管理。2008年,原告在三阶地的家庭承包地被征收0.11亩,征地补偿款2310(21000元/亩×0.11亩)元由郑宝合领取,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征地补偿款2310(21000元/亩×0.11亩)元。2014年,原告在三阶地的家庭承包地被征收0.32亩,征地补偿款16000元(50000元/亩×0.32亩),青苗补偿款14400元(45000元/亩×0.32亩),合计30400元,由郑宝合领取。原告请求被告给付2014年征收补偿费30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书、西闫村征地明细表等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土地征收补偿的项目、补偿费用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已经收到政府给付的补偿费用,应当及时将原告的补偿费给付原告,被告不应将该补偿费给付郑宝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不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征地补偿款2310(21000元/亩×0.11亩)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与郑宝合之间的纠纷应另案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宝印承包地征收补偿费30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0元,减半收取为280.00元,由被告法库县五台子镇闫家窝堡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60.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哲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古 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