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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与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刘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陈勇强,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新玉,女,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员,住福安市。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被告刘勇,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缪丽平,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军,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与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新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2013年(东凤)字016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提供贷款4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被告刘勇、缪丽平提供座落于福安市城南解放路凯信商住楼第8层、9层房地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刘勇、缪丽平签订编号为2012年东凤(抵)字007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07**号)。被告刘勇、缪丽平、刘军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至2015年7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结欠利息426294.25元。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2013年(东凤)字020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提供贷款4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2013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刘勇、缪丽平提供座落于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X号楼6、7店1层房地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刘勇、缪丽平签订编号为2012年东凤(抵)字0010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10**号)。被告刘勇、缪丽平、刘军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至2015年7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结欠利息416380.43元。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2014年(东凤)字007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提供贷款42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提款日与贷款到期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2014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被告刘勇、缪丽平提供座落于福安市阳头福星花园5-7号楼二层商场B区的房地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刘勇、缪丽平签订编号为2014年东凤(抵)字00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09**号)。被告刘勇、缪丽平、刘军出具担保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至2015年7月21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结欠利息411829.9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7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为1254504.58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上述贷款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就以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权从其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中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刘勇、缪丽平、刘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刘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43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东凤)字016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8日;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存在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刘勇、缪丽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东凤(抵)字007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勇、缪丽平提供所有的福安市城南解放路凯信商住楼第8层、9层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韩房权证福安字第××、0021113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9)字第3184、3185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6月4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4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余额内。双方在福安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07**号)。同时被告刘勇、缪丽平、刘军分别出具担保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30万元及利息426294.25元。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3年(东凤)字020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存在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刘勇、缪丽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东凤(抵)字0010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勇、缪丽平提供所有的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X号楼6、7店1层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政国用(2008)字第4161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4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余额内。双方在福安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10**号)。同时被告刘勇、缪丽平、刘军分别出具担保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416380.43元。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42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014年(东凤)字007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7日;实行固定利率,年利率8.4%,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存在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被告刘勇、缪丽平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东凤(抵)字00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刘勇、缪丽平提供所有的福安市阳头福星花园5-7号楼二层商场B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8)字第3141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658.2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担保的主债权之最高余额内。双方在福安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09**号)。同时被告刘勇、缪丽平、刘军分别出具担保函,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411829.9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据凭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担保函、利息处理台帐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2013年7月18日、2014年5月8日向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在上述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5年7月21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70万元及利息1254504.58元。原告要求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万元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缪丽平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2012年东凤(抵)字0076号、2012年东凤(抵)字00105号、2014年东凤(抵)字002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对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在保证期内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未超过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勇、缪丽平在担保的最高限额内,以“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1201207**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210**号”、“安房他证福安字第00201409**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房产对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将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物所抵押担保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刘勇、缪丽平、刘军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勇、缪丽平、刘军对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担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追偿。诉讼费用的负担属法院职权事项,本院依当事人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进行分配,毋需当事人主张。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7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1254504.58元,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东凤支行对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有权就被告刘勇、缪丽平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城南解放路凯信商住楼第8层、9层(房屋所有权证号: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9)字第3184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号: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9)字第3185号)、福安市阳头漫洪路鸿辉名仕嘉苑X号楼6、7店1层(房屋所有权证号:韩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安政国用(2008)字第4161号)、福安市阳头福星花园5-7号楼二层商场B区(房屋所有权证号:福安市房权证城区阳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政国用(2008)字第3141号)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440万元、430万元、658.2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勇、缪丽平、刘军对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勇、缪丽平、刘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0元,由被告福建众望电机有限公司、刘勇、缪丽平、刘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仲琅代理审判员  钟兰芳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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