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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喀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淑霞与范平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霞,范平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073号原告王淑霞,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工人。被告范平立,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原告王淑霞诉被告范平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郑士军、人民陪审员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平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范平立于2013年11月13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3年11月21日被告范平立又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3年11月23日,被告范平立以其员工摔伤,急需看病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3年11月29日,被告范平立以解决员工摔伤事故,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3年12月17日,被告范平立再次以交税拿回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被告五次借款共计向原告借款29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平立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并自借款到期后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2013年11月13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范平立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号、2013年11月21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范平立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3号、2013年11月23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范平立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4号、2013年11月29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范平立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5号、2013年12月17日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范平立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被告范平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范平立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2013年11月13日借据约定于2014年5月12日前偿还借款,2013年11月21日借据约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借款。2013年11月23日和2013年11月29日,被告范平立又以其员工摔伤需要看病及解决员工摔伤问题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9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2013年11月23日借据约定于2014年1月22日前偿还借款,2013年11月29日借据约定于2013年12月19日前偿还借款。2013年12月17日,以交税款取回工程款偿还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范平立各种理由推拖未付,现已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并要求被告自各笔借款到期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平立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9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范平立偿还借款本金291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因五枚借据中均未对借期内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1月23日和2013年11月29日的借据均约定有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给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范平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平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淑霞借款本金291000元。二、被告范平立自2014年5月13日起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支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的借款逾期利息;前述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65元,由被告范平立负担。以上费用已由原告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赵 畅审 判 员  郑士军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金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