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程永庆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程永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孙国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彤,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永庆,男,汉族,住址:沈阳市辽中县。上诉人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红(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汉阔玉枣10袋,单价59元,共计590元。汉阔玉枣外包装上显示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保质期12个月。现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要求被告退货返还货款并赔偿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照片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原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但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仍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汉阔玉枣,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退货及十倍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依据民法通则154条及民诉法82条相关规定,期间按照时日月年计算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日开始计算,其销售商品保质期的起算日期应当从1月17日起算,其销售的商品是在保质期内的产品,不是过期产品一节,保质期应从食品加工结束当日算起,并在生产厂内包装工序结束时加盖保质期限印记,不允许从发货之日和销售单位收货之日起计算。被告主张保质期起算日期应当从1月17日起算,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货物不是从自己处购买,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程永庆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汉阔玉枣10袋;二、被告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程永庆货款590元;三、被告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程永庆5900元;上述2-3项被告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宣判后,上诉人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保质期从食品加工结束当日算起,并在生产厂内包装工序结束时加盖保质期限印记,不允许从发货之日和销售单位收货之日起计算。原审判决该叙述是说明生产日期与包装上市日期不是同一日的以生产日期为准,但本案中只有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不存在包装上市日期与生产日期不符。本案争议焦点为期间计算的起始日和终止日,原审判决和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指出该期间如何计算,只是主观臆断上诉人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上均存在瑕疵。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民法通则154条及民诉法82条相关规定,期间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日开始计算,案涉大枣的保质期起算日期应从1月17日起算,故该产品是在保质期内的产品,不是过期产品。二、被上诉人是以此谋取利益,不是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消费群体,其购买行为是职业打假行为,被上诉人的的行为与食品安全法保障公共身体健康和生产安全的立法宗旨不相符。三、十倍赔偿的规定前提是的对消费者造成损失,有损害才有赔偿,而被上诉人并无身体上的损害。食品安全指食品无害、无毒,符合应该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被上诉人并不适用这条法律。四、被上诉人原审仅提供2袋大枣,与其庭审中所述购买10袋数量不一致,但原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程永庆答辩称:一、对上诉人所说的生产日期应当从下一日开始计算,开始的当天不算入的说法不认可,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日期的起算日期应当从食品加工结束当日算起。二、对上诉人销售过期商品的行为沈阳市铁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已经作出行政处罚。3、关于上诉人所说原审被上诉人提供大枣数量与购买数量不符问题,今天开庭我带来了10袋大枣给上诉人看一下。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沈阳市铁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2月5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汉阔玉枣十袋,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保质期12个月已经过期。并对上诉人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140元,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销售的食品是否超过保质期。首先,沈阳市铁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十袋汉阔玉枣已经过期。其次,食品属于关系人身健康及安全的特殊商品,其保质期应当从加工结束当日起算,并不适用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起算的规定。同时,作为销售者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即使如上诉人所言,其销售的汉阔玉枣并未过期,为保质期最后一天,上诉人亦应对此第二天即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提前下架或作退回生产者等处理。故原审认定上诉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支持原告要求退货及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另,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购物小票足以证明从上诉人处购买了本案涉及的十袋汉阔玉枣的事实,且在二审被上诉人当庭向上诉人出示了十袋大枣,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对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购买大枣的事实予以认定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商集团沈阳铁西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林 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