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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2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闻川宁与毛长安、毛常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川宁,毛长安,毛常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2035号原告闻川宁。委托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长安。被告毛常刚。原告闻川宁与被告毛长安、毛常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川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圣、被告毛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常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川宁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毛长安将王集农贸市场B区(西区)2幢北4号1-2层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0万元,面积为120平方米,并保证该房屋不存在任何纠纷,否则按照双��价款赔偿,由被告毛常刚提供担保。后来原告发现该房屋被他人占有并装修,经查该房系小产权房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2、被告毛长安返还购房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被告毛常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长安辩称:因被告欠原告水泥款,因此想用位于王集镇农贸市场西区2栋北4号1-2层房屋抵付给原告,于是从开发商马绍全处签了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售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即将房屋交付原告,目前房屋被他人占有,与被告无关,因此不同意返还原告10万元购房款。第三人毛常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毛长安因欠原告闻川宁水泥款,遂与原告闻川宁商议,用王集镇农贸市场西区2栋北4号1-2层房屋一套折抵欠款,原告需另付3万元,原告同意。2011年7月13日,双方签订售房合同一份,被告毛长安将涉案房屋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闻川宁,保证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产纠纷,并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毛常刚在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简单安装了门窗。后该房被他人居住,原告无法入住。另查明,涉案房产系小产权房,原告闻川宁并非睢宁县王集镇农贸市场坐落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售房合同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闻川宁用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以及另行支付的3万元购房款,购买了坐落于王集镇农贸市场西区2栋北4号1-2层房屋,并签订了售房合同,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条以表示购房款已付清,但是因原告不具备房屋坐落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售房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当将10万元购房款退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明知其不具备购房资格,其本身存在过错,因此关于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常刚在售房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其与原告闻川宁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因保证合同系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因此无效。被告毛常刚明知涉案房屋系小产权房,原告闻川宁与被告毛长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其作为担保人存在过错,应当对被告毛长安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过错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闻川宁与被告毛长安之间签订的售房合同无效;二、被告毛长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闻川宁购房款10万元;三、被告毛常刚对被告毛长安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给付责任;四、原告闻川宁将位于王集镇农贸市场西区2栋北4号1-2层的房屋返还被告毛长安;五、驳回原告闻川宁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闻川宁负担550元,由被告毛长安负担1000元。上述费用鉴于原告闻川宁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苏永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