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余琼诉XX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吴某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17号原告余某,女。委托代理人张英,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小虎,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超,男。委托代理人冷士兵,安顺市西秀区双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余某诉被告吴某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英、郑小虎,被告吴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士兵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同居生活,生育一子一女,家庭生活的来源均由原告做生意支撑。在两个孩子刚出生不久,被告便与其他女性交往,为此双方经常吵闹,长期不在一起生活。2009年元月,原告与本村村民王文全签订《屋基协调契约》,同年6月开始修建房屋,2010年7月建成居住,房屋坐落于安顺市西秀区西航片王庄村娄庄组。2014年,因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虹阳文华广场建设项目,原告所建的房屋也在拆迁之列,但因原告生病正四处求医问药,无暇顾及拆迁事宜,被告便以孩子当兵为由骗取原告与孩子的户口簿,在隐瞒原告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以其名义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领取拆迁安置补偿款1936958.47元,一直未告诉原告。2014年8月22日,被告在原告住院治疗之际,草拟“离婚协议书”与原告签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原告病愈出院,才得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之前就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1936958.47元及补偿商铺70平方米的事实。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936,958.47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超辩称:一、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超的同居关系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认识并同居生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效力。被告与原告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被告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符合相关法律,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签字时被告无原告在诉状中称的乘人之危,签订协议时有证明人在场并签字,原告对被告与2014年3月与拆迁办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是明知的,而不是被告隐瞒和私自领取。因此,被告与原告签下的离婚协议及同居期间子女的抚养、财产分割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被告与原告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原则。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房屋征收补偿款,无事实根据,被告没有侵权事实,房屋建筑面积其中约600平方米属于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被告认为与原告分居期间建筑的400平方米房屋补偿款属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证人可以作证。综上所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超1995年同居生活,1996年2月3日生育长女彭某丽,1998年3月8日生育长子彭某超。原告余某系安顺市西秀区西航办事处王庄村娄庄组村民,2009年1月5日,原告余某本村村民王文全订立“屋基协调契约”,双方约定王文全将其坐落于干平山,东抵赵兴权地、西抵娄文华地、南抵王文全地、北抵娄啓荣地共254平方米的责任地转让给原告余某作建房使用。同年6月,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超在该幅土地上自建面积为789.56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房屋,2010年建成居住。2014年1月,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超在上述房屋旁自建221.2平方米框架结构房屋。2014年,因安顺市开发区实施虹阳文化广场建设项目,上述789.56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及221.2平方米框架结构房屋及附属物需拆除,2014年3月31日,被告吴某超作为乙方与甲方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棚户改造办公室签订《安顺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一、征收范围涉及乙方1010.76㎡的房屋及附属物需拆除,其中框架结构221.2㎡、砖混结构789.56㎡结构住宅面积1010.76㎡;四、甲方以黄果树大街(安置房)1A户型122.02㎡3套、营业营房建筑面积70㎡对乙方进行安置;五、其他补偿事项:(一)二次装修补偿费412459.59元、(二)附属物56949.48元、(三)水表,电表等附属设施补偿1525元、(四)过渡费(半年计):21963.60元、(五)搬家费10107.60元、(六)签约奖励费50000元、(七)其他1383953.20元,共计人民币1936958.47元。协议签订后,上述房屋被征收并拆除,被告吴某超亦依协议领取补偿款人民币1936958.47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超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方与女方自愿离婚;二、女儿彭某丽与儿子彭某超均由男方抚养,房屋过渡费由男方领取;三、共同财产分配如下,儿子得房子一套(120平方),女儿得房子一套(120平方),女方得房子一套(但只有使用权,产权归彭超所有),另外补偿女方肆拾伍万元,其余归男方所有;四、男女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超依据协议给付原告余某人民币450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余某系个体工商户,其于2015年5月6日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安顺市西秀区余记海鲜店”,由原告余某个人经营。2014年2月至5月期间,原告余某因脚痛在安顺市西秀区志明诊所就诊治疗;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原告余某先后到安顺市人民医院、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安顺市中医院门诊部检查就诊。被告吴某超于2013年租用安顺市西秀区蔡官镇仲家坝村村民土地种植白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屋基协调契约、营业执照、安顺市西秀区志明诊所证明、安顺市人民医院、安顺市西秀区人民医院、安顺市中医院门诊病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证明、“离婚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汇款凭证在卷作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贷款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建房开支记账本,不能证实房屋系其个人出资修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仲家坝村民委员会证明”,仅能证实被告租用该村村民土地种植白术的事实,但不能有效证实被告种植白术的收益及亏损,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两份协议书及证人杨克文、李顺秀、杨胜支、徐开荣、吴树云的证言,不能证实被告个人修建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共同财产处理。原告余某与被告吴某超于1995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2014年在安顺市西秀区西航办事处王庄村先后自建面积为789.56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及221.2平方米框架结构房屋居住生活,原告余某在审理中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上述房屋系其个人出资修建的主张,同时,被告吴某超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2014年修建的框架结构房屋系其个人出资修建的事实,故上述789.56平方米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及221.2平方米框架结构房屋均应作为原、被告二人的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亦应按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对其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及同居关系期间生育子女及共同财产的协商处理的意思表示,虽表述上有瑕疵,并不影响协议内容的真实有效。原告余某主张该协议是在被告向其隐瞒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理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该协议中,双方就上述房屋拆迁所得补偿进行协商,对拆迁补偿所得的黄果树大街安置房3套进行了处理,并约定其余财产归被告吴某超所有,但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营业用房及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1936958.47元的处理,而该笔款项实际已由被告吴某超领取,故原告余某要求被告吴某超返还该笔款项部分有理合法,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从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936958.47元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但应扣除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吴某超领取的“过渡费”人民币21963.60元,即被告吴某超应补偿原告余某人民币957497.4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某超已支付给原告余某的人民币4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余某虽主张该款系被告吴某超种植白术收益的补偿款项,但审理中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某超种植白术的收益情况,且被告不予认可,故该款应作为被告吴某超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并从被告应支付予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余某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507497.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116元,由原告余某负担8216元,被告吴某超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一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瑜(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