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杜利民与温建华、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利民,温建华,刘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杜利民,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清杰,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锦龙,山西良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建华。被告刘建明,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利民与被告温建华、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利民委托代理人马锦龙,被告刘建明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及高海滨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海滨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九个月,被告温建华、刘建明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日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给高海滨个人转账300万元,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高海滨及二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温建华自愿代高海滨归还前述借款及利息,还款期限顺延至2014年8月31日。确认原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刘建明的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后三年。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还款及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491.7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刘建明辩称,借款是事实,自己也做了担保,利息曾经还过,数额应予核对,利息的标准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温建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及高海滨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海滨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借款期限九个月,自2011年7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被告温建华、刘建明自愿为高海滨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给高海滨个人转账300万元,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高海滨及二被告均未能归还借款。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温建华自愿代高海滨归还前述借款及利息,还款期限顺延至2014年8月31日。原借款利率为月息3%,被告刘建明的保证期限顺延至还款到期后三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温建华截止至2012年4月27日已支付原告利息78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300万元及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1.7万元。原告为此提交《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借据二张,被告刘建明对上述四份证据持有异议,提出借款本金为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建明当庭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条等证据在卷,被告温建华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可,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温建华自愿代借款人向原告归还借款,双方签有《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温建华应在还款期限届满时及时归还。被告温建华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温建华归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刘建明自愿对被告温建华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刘建明对被告温建华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杜利民借款300万元及2012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14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91.7万元。被告刘建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136元,专递费360元,共计4649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