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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双商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与被告徐开玲、陈怀举、王永侠、郭新洋、陈怀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双商初字第00104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住所地新沂市阿湖镇阿湖街。法定代表人戴广涛,该支行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文强,该支行员工。被告徐开玲。被告陈怀举。被告王永侠。被告郭新洋。被告陈怀东。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以下简称:新沂农商行阿湖支行)诉被告徐开玲、陈怀举、王永侠、郭新洋、陈怀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小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XX、人民陪审员陈伟民、人民陪审员侯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农商行阿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开玲、陈怀举、王永侠、郭新洋、陈怀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农商行阿湖支行诉称:被告徐开玲、陈怀举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新沂农商行阿湖支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155‰,借期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10日止,并由陈栋才、王雪生及被告王永侠、郭新洋、陈怀东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开玲、陈怀举仅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9.63元、2013年4月3日偿还10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1.39元,合计10011.02元,余款未予偿还。原告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9452.9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逾期利息上浮50%),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息实际偿清为止。被告徐开玲、陈怀举、王永侠、郭新洋、陈怀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开玲、陈怀举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0年11月23日向原告新沂农商行阿湖支行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1.55‰,借期自2010年11月23日至2012年11月8日,并由陈栋才、王雪生及被告王永侠、郭新洋、陈怀东连带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对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徐开玲、陈怀举仅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9.63元、2013年4月3日偿还10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1.39元,合计10011.02元已冲抵本金,余款本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开玲、陈怀举向原告新沂农商行阿湖支行借款,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徐开玲、陈怀举应共同偿还原告新沂农商行阿湖支行借款本息(被告已经偿还的10011.02元本金应予扣除),被告王永侠、郭新洋、陈怀东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11.55‰(包括上浮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自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逾期按年利率17.32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开玲、陈怀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借款本金89988.98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1.55‰计算、自2012年1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7.325‰计算至本息偿清为止),被告王永侠、郭新洋、陈怀东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永侠、郭新洋、陈怀东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徐开玲、陈怀举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徐开玲、陈怀举、王永侠、郭新洋、陈怀东共同负担(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已经预交,由被告徐开玲、陈怀举、王永侠、郭新洋、陈怀东在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湖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陈伟民人民陪审员  侯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阚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