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素琴、许兴凤等与孙志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素琴,许兴凤,许周春,孙志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964号原告周素琴,农民。原告许兴凤,个体户。原告许周春,工人。被告孙志荣,驾驶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公司员工。原告周素琴、许兴凤、许周春与被告孙志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称信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志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周素琴、许兴凤、许周春,被告孙志荣,被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素琴等诉称:2014年4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孙志荣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与模范路交叉路口时,与许学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许学连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5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志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学连无责任。被告孙志荣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三责险。原告周素琴系死者许学连妻子,原告许兴凤、许周春系死者许学连女儿、儿子,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许学连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合计75234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志荣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我在事故后已赔偿三原告25000元,不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案死者死亡原因并非全部由本次事故造成,根据盐城市公安局尸检报告结论第8页内容,确认许学连的死亡主因是交通事故外伤,次要原因是高血压和动脉粥样硬化等,且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许学连的治疗中存在医疗事故,在死者病情没有好转情况下,医院于2014年4月27日允许许学连出院,致使错失有效治疗时间造成其死亡;不认可对死者的工作情况证明,不认可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素琴、许兴凤、许周春系许学连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4月4日13时40分许,被告孙志荣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与模范路交叉路口时,与许学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许学连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5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1月25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志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学连无责任。被告孙志荣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100万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7月16日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论为许学连符合交通事故致主动脉夹层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交通事故所致外伤系主动脉夹层破裂的主要因素,高血压和动脉粥样硬化等病理基础系主动脉夹层破裂的次要因素。上列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志荣驾驶苏J×××××号客车在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故对本案三原告因许学连死亡所形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志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三责险,故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部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商业三责险内予以赔偿。死者许学连生前从事瓦工工作,故对三原告因其死亡主张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许学连死亡所形成的各项损失认定:1、医疗费:2971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0天=360元;3、营养费:9元/天×20天=180元;4、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20天=1881.97元;(住院期间)5、丧葬费:51297元/年÷12个月×6个月=25639.50元;6、死亡赔偿金:34346元/年×19年=652574元;(许学连于1952年10月27日生,至事故时计算19年)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酌定400元;三原告因许学连死亡所形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60746.67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20000元,其余640746.67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合计赔偿三原告120000+640746.67-10000=750746.6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素琴、许兴凤、许周春因许学连死亡所形成各项损失费合计750746.67元(开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二、被告孙志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162元,减半收取2081元,由被告孙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