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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秀艳、母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艳秀,母德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三初字第963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中镇政府路11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健,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中县中心街木材巷6-4,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家房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郭艳秀,女,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01221975********,住址辽中县于家房镇陡沟子村。被告母德超,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2101221964********,住址于家房镇陡沟子村。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秀艳、母德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泓滢(主审)、人民陪审员袁文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秀艳、母德超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秀艳于2012年3月12日经被告母德超担保。从原告处借款3.6万元,该借款于2013年2月20日到期后,被告郭秀艳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共给付利息5199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付。为索要该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秀艳偿还贷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母德超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秀艳未做书面答辩。被告母德超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秀艳需资金,向原告下属机构于家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于家房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万元,贷款利率10.004‰,借期至2013年2月20日,被告母德超系担保人,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秀艳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共给付利息5199元,借款本金及余下利息至今未付。现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秀艳偿还贷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母德超负连带偿还责任。另查,合同约定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再加收30%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逾期贷款催收函,已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郭秀艳、母德超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秀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母德超系借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秀艳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2日起按贷款利率10.004‰计算,应扣除已给付利息5199元,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贷款利率10.004‰计算,再加收30%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母德超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70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郭秀艳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范泓滢人民陪审员  袁文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