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民初字第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倪桂林与赵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桂林,赵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水民初字第0287号原告倪桂林。委托代理人王小国、吕俊杰,金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志平。委托代理人邓洪泉,金坛市水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倪桂林诉被告赵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坤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吕俊杰,被告赵志平的委托代理人邓洪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桂林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倪桂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为2个月。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志平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没拿到钱,而是分两次给了刘庆荣。100000元是本金,20000元是利息。希望双方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倪桂林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处理。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含有利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倪桂林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杨亚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祁云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