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翠英与胡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翠英,胡江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796号原告徐翠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玉红,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江勇。原告徐翠英与被告胡江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翠英于2015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胡江勇支付原告徐翠英货款人民币5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胡江勇支付原告徐翠英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翠英的委托代理人聂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江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徐翠英系建德市莲花镇翠英饲料经营部的业主,建德市莲花镇翠英饲料经营部于2015年4月29日注销。被告胡江勇曾向建德市莲花镇翠英饲料经营部购买饲料。2013年11月9日,被告胡江勇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建德市莲花镇翠英饲料经营部饲料款人民币74000元,承诺律师代理费由其承担。原告徐翠英自认被告胡江勇至今尚欠50000元。原告徐翠英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建德市莲花镇翠英饲料经营部已注销,被告胡江勇尚欠建德市莲花镇翠英饲料经营部的货款由原告徐翠英享有权利,徐翠英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被告胡江勇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胡江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翠英饲料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胡江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翠英为实现本案债权而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元,减半收取计563元,由被告胡江勇负担。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邓丽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童霞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