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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王彬、王文良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王彬,王文良,罗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60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诉讼代表人:陈昌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赢、周龙军。被告:王彬。被告:王文良。被告:罗珊。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为与被告王彬、王文良、罗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王彬偿还原告借款费用人民币821.36元及利息(2015年8月10日前利息为2646.89元,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文良、罗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王文良、罗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彬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依据该合约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融易通卡(信用卡)章程》,被告王彬可以利用原告发行给其的信用卡在5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合法透支,包括取现和POS机刷卡消费,持卡人取现的应按日计付万分之五的利息,跨行取现的,被告还应另行支付2元/笔的跨行支取手续费。持卡人透支的所有本金及利息均应于还款日前清偿。逾期未予清偿的,应按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向发卡银行计付滞纳金。2013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文良、罗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依据该保证合同,被告王文良、罗珊对被告王彬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1月21日,被告王彬领取了前述合约、合同项下的泰隆贷记卡,并随后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王彬尚欠费用821.36元,之前利息2646.8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费用人民币821.36元及利息(2015年8月10日前利息为2646.89元,2015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文良、罗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彬、王文良、罗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毅人民陪审员  吕红英人民陪审员  吴伟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