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皇执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靖与被执行人辽宁东方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靖,辽宁东方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皇执字第2228号申请执行人王靖.委托代理人邹志军,系辽宁元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辽宁东方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县河南街。法定代表人王国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申请执行人王靖与被执行人辽宁东方恒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皇民二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抵押的房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其名下又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2012)皇执字第222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可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冰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