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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陈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甲,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文婷,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志坚,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被告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冯上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毓人。第三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甲、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房���团”)、第三人王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坚、纪文婷、被告陈甲、被告徐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赵毓人、第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陈甲系原告的儿子。1994年10月,原告工作单位将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三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调拨给原告承租使用。1996年9月18日,原告作为承租人,被告陈甲、第三人作为同住成年人,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明确系争房屋为“黄某某、陈甲共同共有”、“委托陈甲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但是被告陈甲在办理购买手续时,擅自将上述协议书中黄某某的名字划去,以个人名义和上海市房屋���地管理局(现系争房屋出售合同的各项权利义务已由被告徐房集团承受)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1996年12月10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系争房屋登记至被告陈甲名下。2012年,因家庭矛盾,原告才发现上述情况,并向法院起诉提出异议。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从未放弃权利。被告陈甲超出代理权限,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追认,此违反了协议约定,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该行为应属无效。且根据规定,购买公房需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但上述协议书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相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1996年9月23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徐汇区田林十三村XXX号XXX室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上述房屋恢复至公房状态。被告陈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徐房集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徐房集团在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是完全按照当时的规定和程序进行,该合同应当有效。第三人王某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和被告陈甲曾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签订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后第三人诉至法院,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陈甲名下。第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权益。2、系争房屋登记已经很多年,原告理应知晓。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中其名字是事后划去,同一份材料应形成于同一时间。经对比诉状可知,协议书是原告本人签字,所以是原告放弃了其份额。陈甲陈述是事后划去原告的名字,因陈甲曾与原告共同侵害第三人的利益,且陈甲、第三人已离婚,故陈甲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陈甲的母亲。陈甲、第三人于1992年6月29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原告的单位因落实私房政策而调配房屋,原告、陈甲、第三人作为受配人获配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使用户名为原告。1996年9月18日,《本户人员情况表》记载系争房屋人员为原告、陈甲、第三人、陈某乙(陈甲、第三人之子,当时为未成年人)。根据《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显示,经协商一致同意购买系争房屋,所购房屋确定为黄某某.陈甲(个人/共同)所有,委托陈甲代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手续。落款处由原告、陈甲本人进行签名盖章,另有第三人的签名印章。(注:第三人称协议落款处并非其本人签名,印章是其所有,但非其本人加盖。同时,第三人明确,其认可《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效力,认可购买系争房屋的行为。)��年9月23日,陈甲与徐汇房产管理局田林房管所签订关于系争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系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原告的工龄。同年12月10日,系争房屋产权人核准登记为陈甲。2012年5月,第三人王某某起诉要求与陈甲离婚。同年9月判决驳回了离婚请求。2012年6月28日,原告、陈甲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陈甲将系争房屋以9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甲、原告共同共有。同年8月14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于陈甲、原告名下。2013年8月,第三人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陈甲签订的关于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3月,法院判决确认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产权登记恢复至陈甲名下。2014年6月,第三人、陈甲经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2月,第三人起诉陈甲离婚后财产��纷由法院受理,第三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关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中“黄某某”名字被划掉的情况。原告称其签名时,协议书上为“黄某某、陈甲共同共有”,此后陈甲在办理手续过程中,擅自划掉了原告的名字,原告并不知情。被告陈甲称,因担心原告去世后系争房屋有原告的名字会产生麻烦,其与第三人商量后,将原告的名字划掉。被告徐房集团称,协议书提交时即是此状态,其认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未再就名字划掉事宜进行询问。第三人称,其并未参与签订该协议书,当时并不知情,并不存在陈甲与其商量的事实,也不清楚原告的名字为何被划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书、落实私房政策调配房屋报批通知单、房屋使用证明、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连续工龄证明、(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5019号民事判决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778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称,系争房屋购买时原确定为原告、陈甲共同共有,陈甲事后在原告不知情时、擅自划掉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原告的名字,由陈甲个人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并登记为权利人,故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公房买卖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前述情况,除陈甲认可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陈甲因与第三人离���而具有利害关系,且原告、陈甲第一次陈述上述情况是在第三人提起离婚诉讼之后,故仅凭陈甲的认可,本院难以采信原告的陈述。系争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原告的工龄,原告应当知晓购房的情况,但是原告却从未对系争房屋登记提出异议,直至16年后第三人提出离婚之际,原告才提出上述观点,此实难以理解。故原告前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从协议书记载可以看出,曾有系争房屋归原告、陈甲共同共有的意思,但最终原告名字已经划掉,而协议书是原告、陈甲本人签名,协议书中记载事项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亦明确认可协议书的效力。故该协议书对原告、陈甲、第三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书记载,系争房屋确定为陈甲所有,故陈甲签署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具有事实和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计5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