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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卫良,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农民。原告许某甲与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响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震担任记录。原告许某甲及其代理人龙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孩许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许某丁,××××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调,多次发生争吵,已无法共同生活,并多次协商离婚,2011年11月份,被告因原告上网并经常背着原告接电话而与原告发生争吵,之后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许某丙,许某丁由原告抚养。原告许某甲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新江村村委会的证明,双峰县三塘铺镇朝阳中学的证明,证人胡某、许某乙的证人证言,小孩许某丙要求随原告一起生活的说明。被告苏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异议,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明与证人证言相互应证,形成证据链,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在浙江打工时相识,××××年××月××日生育女孩许某丙,××××年××月××日生育男孩许某丁,××××年××月××日在双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调,多次发生争吵,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尔后被告离家出走,与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许某丙,许某丁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小孩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缝,并于2012年1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较长,在审理中被告亦表示愿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小孩许某丙亦表示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也表示同意婚生小孩均由原告直接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许某丙、许某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小孩许某丙、许某丁由原告许某甲琴直接抚养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苏振对小孩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响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朱 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