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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英华与被告甘南县公安局、被告交警队、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华,甘南县公安局,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991号原告李英华,女,汉族,住XXXXX。法定代理人诸葛富彩,女,汉族,住XXXXX。委托代理人常海泉,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南县公安局,住所地XXXXX。法定代表人韩锐峰,职务局长。被告甘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住所地XXXXX。负责人李波,职务系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波,系该队中队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住所地XXXXX。法定代表人王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丹东,男,汉族,住XXXXX。原告李英华与被告甘南县公安局、被告交警队、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华法定代理人诸葛富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海泉与被告交警队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丹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南县公安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1时许,被告交警队干警孙鹤鸣在执法过程中驾驶黑208**号警车沿甘南县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明大街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当日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肋部、左股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共住院54天,花销医疗费22118.67元(已由交警队垫付),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出院后需护理依赖和增加营养。综上,原告应得赔偿款为:伤残赔偿金19597.00元×5年×21%=20576.85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54天=5400.00元,住院护理费7041.60元,出院后护理费3260.0元,营养费40.00元×90天=3600.00元,另因原告为高龄老人受伤至今不能自理,精神受到严重伤害,依法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878.4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甘南县公安局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交警队辩称,对赔偿项目没有意见,住院22118.67元已由被告垫付,另外给原告及家属住院期间饭费2782.00元,病人家属护理与日用品分别是1777.00元、1318.00元,买药门诊费378.70元,合计28374.37元。被告认为最后不管是哪方承担,需要在判决书中说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该报销的理赔,按照交强险理赔限额;护理费根据医嘱护理级别,护理人员如有工作单位,需要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最近三个月的银行流水账;交通费按照3.00元/天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同一处伤情不能鉴定为两处伤残,只同意十级伤残,七日之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未提交则视为认可该鉴定;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营养费按照法律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交警队职员孙鹤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交警队、太平洋财险公司没有异议。2、住院病案1册,证明原告肇事后的住院情况,二级护理。被告交警队、太平洋财险公司没有异议。3、外购药信用卡单据8张,证明根据医嘱,原告外购药花销235.50元,交警队同意报销。被告交警队、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太平洋财险公司称需按照交强险规定进行理赔。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两处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需营养,每天40.00元。被告交警队对其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异议称同一处伤情不能鉴定为两处伤残,只同意十级伤残,七日之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如未提交则视为认可该鉴定。被告甘南县公安局未提供证据。被告交警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5、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5张,用药明细单1张,证明原告的住院费及门诊费由被告垫付。原告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无异议。6、收据10张,手写明细单6张,药房单据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日用品、药品的花销。原告异议称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购买外用品,确实为交警队支付,但具体数目不清楚;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异议称外购药、日用品的花销数额不认可,白条不具有法律效力。7、饭费发票3张,点菜单一沓,证明原告及其家属的伙食费开销,被告给结账。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称仅是护理人员的部分伙食,其中不包括原告的伙食;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其没有异议,但称赔偿标准应根据医嘱护理人员及费用计算。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证据1、2、5,基于其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基于双方认可意见,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异议未有相应证据支持,予以采信;证据6、7,被告异议合理,因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1时45分,被告交警队职员孙鹤鸣驾驶黑201**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甘南县繁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文明大街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与行人即原告李英华相撞,造成行人李英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认定孙鹤鸣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英华无责任。当天李英华入住甘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股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54天,二级护理,花销医疗费22118.67元,门诊费182.70元(该两项费用均由交警队垫付)。2015年4月17日,经交警队委托,齐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英华腰部活动度丧失31%评定九级伤残等级。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等级;现可医疗终结;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时限至医疗终结;伤后三个月内应适当增加营养,每日需4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黑201**号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与商业险(理赔额20万元)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李英华为甘南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的,当事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交警队职员驾车与原告李英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认可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故李英华的合理损失应由交警队予以赔偿。李英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118.67元+门诊费182.70元=22301.37元;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00元/天×54天=5400.00元;根据住院病案反映的原告住院实际护理级别,原告主张按照65.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超出法定标准,计算为65.20元/天×54天=3520.8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为19597.00元/年×5年×(20+1)%=20576.85元;出院后至医疗终结时间护理费则为65.20元/天×48天=3129.60元;营养费40.00元/天×90天=3600.00元;考虑到该交通事故突然发生给原告造成伤残痛苦的实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应为必要,酌定为3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1528.62元。关于赔偿责任分担问题,因肇事车辆系交警队所有,孙鹤鸣系交警队职员,故交警队应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而交警队系被告甘南县公安局派出机构,并非独立法人,故甘南县公安局应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然肇事车辆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与商业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故原告上述损失最终需由太平洋财险公司予以理赔。因交警队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门诊费22301.37元,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直接向交警队理赔该款项;对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以及被告交警队主张支付的护理、伙食费用,因缺少医嘱证明、没有相应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意见,因其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且没有相应证据反驳原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重新鉴定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英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9227.2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限额内将被告甘南县交警队垫付原告李英华的医疗费22301.37元赔付给被告甘南县交警队。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96元,由被告甘南县公安局负担805.86元,原告李英华负担1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