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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会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张民、刘增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来,刘增山,张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14号原告张会来,住址兰西县。委托代理人杜尚玉,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山,48岁,住址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倪文秀,黑龙江佳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民,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兰西县人民医院家属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赵宏达,职务经理。原告张会来诉被告刘增山、张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尚玉、被告刘增山及委托代理人倪文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民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财产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来诉称,2013年9月30日18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被告刘增山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张民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号轿车相向超车相撞后,与原告张会来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会来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民负主要责任、刘增山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亚香无责任。被告张民驾驶的号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478.50元、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伙食补助费900.00元(9天*100.00元)、护理费18,765.00元(139天*135元)、误工费18,840.30元(10月*1884.03元)、在行医疗费4,0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3月*50元)、伤残赔偿金226,090.00元(22,609.00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3000.00*5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增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民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材料。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张会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予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的事实;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定(2013)第0930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予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原告张会来、被告刘增山负次要责任,乘坐刘增山车的车刘亚香无责任、被告张民负主要责任的事实;保险单一份,予证实被告张民驾驶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哈尔滨市第四医院诊断、病案、及药费票据七张,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检查费票据一张,予证实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过程,共住院9天,花医药费、检查费18,478.50元事实;5、交通费收据,予证实原告受伤后雇佣120急救车花去1,20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予证实原告伤后做鉴定支出3,300.00元的事实;7绥化市人民医院(2014)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予证实原告张会来为6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护理期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每日需50元。被告刘增山,张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刘增山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刘增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18时许被告刘增山驾驶的四轮车承载其妻刘亚香沿麻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与被告张民驾驶的号纳智捷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后又与原告张会来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张会来、被告刘增山的妻子刘亚香受伤(已另案审理)。事发后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亚香无责任,张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会来、刘增山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雇佣120急救车送往哈尔滨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裂伤,硬膜下血肿,共住院9天,花去医药费18,478.50元。2014年4月11日绥化市人民医院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为6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10个月,护理期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3个月,每日需5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3,3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00元(9天*100.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治疗车费1,200.0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因未提供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工作证明,误工时间自2013年9月30日至定残前一日为190天,故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201.00元(19597.00元/365天*190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95,970.00元(19,597.00元*20年*50%),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7,430.90元(49,320.00/365*4个月+9天),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原告主张的15,000.00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即10,0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265,980.00元(医疗费18,478.5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残疾赔偿金195,970.00元、误工费10,201.00元、护理费17,430.9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张民驾驶的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此事故的受害人刘亚香已另诉,其损失确定为289,21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经济损失的计算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强险内按何比例对本案原告张会来及另案原告刘亚香进行赔付;三、被告张民、刘增山责任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虽负有次要责任,但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权利。原告主张按2014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该标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公布,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依据2013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被告人刘增山提出过高,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为10,000.00元较为合理。因被告张民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且该车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内,理应先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此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亚香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院确定刘亚香的经济损失为289,215.00元,其中医疗费等为110,124.00元。因被告刘增山驾驶的四轮车亦属于机动车,虽未上交强险,但按照法律规定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本案原告张会来应与另案原告刘亚香按经济损失及医药费的比例酌定分得张民的交强险即原告张会来应分得64,720.00元,张会来仍有不足的损失201,260.00元,由被告刘增山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120,000.00元后,在由主要责任人张民负担70%即56,882.00元、由次要责任人刘增山负担15%即12,189.00元的赔偿责任,因张会来亦是本案次要责任人,故自行承担15%即12,189.00元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来经济损失人民币64,720.00元;二、被告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来经济损失人民币56,882.00元;三、被告刘增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会来经济损失人民币132,189.00元。四、驳回原告张会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89.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西支公司承担1,287.00,由被告张民承担1,131.00元,由被告刘增山承担2,628.00元,原告自行承担2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延松代理审判员  刘伟辉人民陪审员  许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