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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中集融资租赁合同与昆明俊江运输有限公司,周江,张燕,昆明东江商贸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昆明俊江运输有限公司,周江,张燕,昆明东江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72号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伯良,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晓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谭光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昆明俊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惠强。被告周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毕节市长春。被告张燕,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毕节市长春。被告昆明东江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江。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俊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昆明俊江公司)、周江、张燕、昆明东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昆明东江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俊江公司、周江、张燕、昆明东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9日在深圳,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昆明俊江公司签订了l30153b10060071号《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昆明俊江公司的要求购买散装水泥运输车15台,以融资租方式交付给被告昆明俊江公司使用,租期24个月,按月还租,采取浮动利率,租金合计6958753.14元。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专门约定,租期内承租方应按期支付租金,如未按期支付租金,须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租方未按期支付到期租金即构成违约,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和其他款项。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昆明俊江公司就供应商及租赁车辆的选择于2010年6月9日与卖方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昆明俊江公司签订了pl3cmlyb10060071号《购销合同》,原告出资购买前述15台散装水泥运输车,并于2010年9月20日向被告昆明俊江公司交付了上述租赁车辆,被告昆明俊江公司收到租赁车辆后出具了《交货验收单》。为保证被告昆明俊江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义务,2010年6月9日,被告周江与被告张燕向原告出具了gl353b10060071-1号《担保函》,被告昆明东江公司向原告出具了gl353b10060071-2号《担保函》,共同为被告昆明俊江公司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昆明俊江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原告租金共计1563448.66元,并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2038475.7元。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昆明俊江公司拒绝履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被告昆明俊江公司向原告偿还全部未付租金1563448.65元及逾期违约金2038475.7元,合计3601924.35元;2、被告昆明俊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用;3、被告周江、张燕、昆明东江公司对被告昆明俊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出庭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昆明俊江公司(承租方)签订了编号为l30153b10060071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车辆为cly5310gfl(375ps)规格散装水泥运输车10台、cly5310gfl(336ps)规格散装水泥运输车5台,租金共计6906400.32元,约定起租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租期共24个月。租赁期间自起租日起计,至合同规定租金支付完毕日为止。承租方、出租方和供应商或制造商三方签署的《交货验收单》注明的交付日即为租赁起租日。承租方需按月支付租金,首期租金于起租日次月支付,后续各期租金的还款截止日按以下情形确定:起租日首期租金还租截止日后续各期还租截止日x月6日-15日x月之次月15日还款月份的第15日x月16日-15日x月之次月25日还款月份的第25日x月26日-次月5日x月之次次月5日还款月份的5日承租方确认,如逾期还租,或未足额还租,出租方有权按还款截止日应到账而未到账部分的租金额确认逾期租金,并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超时天数(含节假日)每日向承租方计收0.1%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租方需支付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911250元。保证金作为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如承租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截止到最后三期还租期开始前结清所有应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在经与出租方确认预计保证金足以支付剩余租期租金以及车辆所有权转移的相关费用和名义价款的情况下,承租方可以用保证金折抵部分或全部租金、费用以及名义价款。除上述保证金约定情形外,不能被承租方要求折抵租金。在承租方违约需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情况下,出租房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在保证金被部分或全部扣除后,承租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如承租方未能在前述期限内不足,则认为承租方严重违约,出租方有权没收剩余的保证金。在承租方违约的情况下,出租方有权:1、没收承租方支付的保证金,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本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而导致的全部损失;2、向承租方追索所有本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3、立即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车辆;4、向承租方追索出租方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2010年6月9日,原告(甲方/出租方)、被告昆明俊江公司(丙方/承租方)与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乙方/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合同显示,甲方依据丙方要求向乙方购买cly5310gfl(375ps)规格散装水泥运输车10台、cly5310gfl(336ps)规格散装水泥运输车5台,车辆价款共计6075000元。2010年9月20日,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俊江公司签署《交货验收单》,验收单显示,承租方昆明俊江公司确认接收了约定的租赁车辆15台。同日,被告周江向原告出具编号为gl353b10060071-1《担保函》,自愿为编号l30153b1006007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承租方需要向出租方支付的保证金、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费、产权转移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出租房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张燕出具《声明函》,声明如下:本人作为周江之法定配偶,本人同意周江向中集车辆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gl353b10060071-1的《担保函》,以本人和周江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向中集车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2010年6月9日,被告昆明东江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gl353b10060071-2《担保函》,自愿为l30153b1006007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承租方需要向出租方支付的保证金、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费、产权转移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出租房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同日,被告昆明东江公司出具了《股东会会议决议》,决议:同意本公司为昆明俊江运输有限公司向中集车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gl353b10060071-2《担保函》,以本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按照《担保函》的约定向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提交其制作、对账日期为2015年7月8日的对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昆明俊江公司未付租金1563448.65元,应付逾期违约金为2039727.72元,已付逾期违约金为1252.02元,未付逾期违约金为2038475.7元,交付保证金911250元。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购销合同、交货验收单、两份担保函(编号为gl353b10060071-1、gl353b10060071-2)、被告张燕出具的声明函、被告昆明东江公司出具的股东会会议决议、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举证、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理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与被告昆明俊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被告昆明俊江公司与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三方签署的《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购销合同》约定购买了涉案车辆,《交货验收单》显示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昆明俊江公司使用,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昆明俊江公司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详细列明了被告昆明俊江公司应付租金的金额与日期、已付租金的金额与日期、拖欠租金的金额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在对账单列明了被告昆明俊江公司应付租金共计6958753.14元、已收取被告昆明俊江公司支付的租金5395304.49元、违约金1252.02元、保证金911250元,欠租金本金1563448.65元,在被告昆明俊江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该对账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主张从被告昆明俊江公司应付款的次日起按其欠款额的每日1‰计算,综合考虑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成本与合理利润、租赁期限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照实际付款时间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7月8日,违约金为1117413.4元,扣除原告确认被告昆明俊江公司已支付的1252.02元,其余以被告昆明俊江公司交付的保证金抵扣,被告昆明俊江公司原已交付保证金911250元,抵扣后,截至2015年7月8日,被告昆明俊江公司尚欠原告违约金204911.38元,欠付租金1563448.65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56344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昆明俊江公司支付租金1563448.6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周江、昆明东江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自愿为编号l30153b1006007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约定的义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承租方需要向出租方支付的保证金、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费、产权转移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出租方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等)。被告张燕出具了《声明函》,自愿以其和周江的全部财产依照《担保函》约定向原告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江、张燕、昆明东江公司对被告昆明俊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缺席审理,现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俊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63448.65元及违约金(计至2015年7月8日尚欠的违约金为204911.38元,之后的违约金以156344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7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周江、张燕、昆明东江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俊江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江、张燕、昆明东江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昆明俊江运输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26.5元,由原告负担15553.1元,被告昆明俊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773.4元。(该费原告已缴,被告昆明俊江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冬红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人民陪审员  葛传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启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