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一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1272号原告:王某甲,女,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齐永振,固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在在符离集生活一年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出生时夭折,至此被告于2009年7月回老家固镇一去不回。原告三番五次要求被告回来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但他始终不表态、不回来。原告孤身一人带着××儿子,生活已难维持。现要求与被告离婚。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前夫育有一子,取名王某乙(精神壹级××),王某乙跟随王某甲生活;××××年××月××日王某甲与陈某甲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同年1月31日夭折。王某甲、陈某甲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曾产生矛盾,但王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人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王某甲、陈某甲结婚已逾七年,期间也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王某甲要求与陈某甲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王某甲要求与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