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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4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高中文化,系昆明鹏秦商贸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以69公里的时速驾驶云A0520**号“福田”牌轻型仓棚式货车,在本市西北三环路昭宗桥上层路段最右侧机动车道内碰撞彭某某的电动车,致彭某某死亡。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所驾车辆右前轮制动不合格,超载1955kg。经鉴定,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徐某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具有过错,事后自己与保险公司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希望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某涉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由本院以(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现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人徐某某对被害人电动自行车的损失也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徐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被告人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据,云南省急救中心电话受理记录单,接处警详情,被告人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4)病鉴字第560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原因证明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交科所司鉴中心(2014)车鉴字第04-159、04-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4)痕鉴字第1867号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昆锦司(2014)毒检字第3881、3884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昆公交认字(2014)第003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事故丧葬处理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刑事案件指认笔录及照片,(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及保险公司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宋 杰代理审判员  刘鹏辉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