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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丰年、唐柏莉,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代理检察员史小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丰年、唐柏莉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5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7时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新源牌电动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全路与花园路口东“小七生态驴肉村”饭店附近时,与在此处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申某某相撞,致使申某某受伤,田某某驾驶电动车逃逸。后田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9时许到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投案自首,申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田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检验意见书、受案经过、到案经过、110接警记录、120受理登记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火化证明、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田某某予以处罚。且被告人田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田某某之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系初犯,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新源牌电动车沿郑州市金水区三全路北半幅最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小七生态驴肉村饭店门前时,将在此处打扫卫生的环卫工人申某某撞倒,致使申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田某某驾驶电动车逃逸。2015年1月10日9时许,田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投案。申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经医治无效死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田某某家属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0元,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7日7时许,其在三全路花园路东巡视路面清洁情况,当走到三全路南半幅环卫道班房时,其听到路北边一声响,后看到有一名环卫工人(指申某某)被电动车撞了。后其不让该电动车驾驶人(指田某某)离开,但田某某骑着电动车便逃跑了。后其拨打了110和120。120将申某某拉到了省人民医院。且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与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相一致。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对朱某某电话报警情况予以证实。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对事故现场情况予以证实。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事故系因田某某驾驶非机动车未走非机动车道造成的,发生事故后田某某驾车逃逸。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申某某不负事故责任。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实,申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并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5.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案发后,田某某家属已赔偿申某某家属人民币105000元,并取得谅解。6.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田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9时许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投案。7.户籍证明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身份情况予以证实。8.被告人田某某对其交通肇事后逃逸,后于2015年1月10日到交警五大队投案的事实予以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的公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符合法律规定自动投案的条件,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备自首情节,故该公诉、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田某某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田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交通运输肇事后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田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以下量刑。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田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真真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张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卓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