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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瓜民二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丁强与郭高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丁强,郭高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瓜民二初字第345号原告张丁强,男,生于1973年2月25日。被告郭高存,男,生于1972年7月26日。原告张丁强与被告郭高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丁强、被告郭高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丁强诉称,2014年4月,被告郭高存找到原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给被告新修建的住宅安装暖气,工程价款为14500元。2014年7月工程开始,2014年11月工程结束,2015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结算支付了4000元,剩余10500元被告声称现在没钱,过几天给清。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推诿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0500元、承担利息106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高存辩称,原告为我安装暖气属实,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14500元,包括暖气片、锅炉、火墙等材料和工钱。2014年7月开始施工,至2014年12月工程结束。我们于2015年1月25日结算,总价款是14500元,我给原告付了4000元,余款出具了欠条,但是后来在使用过程中,我发现原告安装的暖气有严重质量问题,锅炉没有商标,是不合格产品,暖气片漏水,经我多次催促,被告于2015年4月份为我维修了暖气,但因维修后已过了供暖期,暖气再没有使用,不确定是否已经修好,所以剩下的工程款我没有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张丁强为被告郭高存的住宅安装暖气,约定工程由原告包工包料,价款14500元。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1月25日进行了结算,工程价款共145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10500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1日还清,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清,愿承担欠款同期信用社担保贷款利息3倍的滞纳金”。后被告未能按时支付欠款,双方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00元,并支付利息106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丁强与被告郭高存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亦认可。被告未及时付清余款,酿成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的暖气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在原告返工维修以后,被告再未使用暖气,并不能确定工程质量仍有瑕疵,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超出法律限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欠款之日2015年4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日,计算利息为420元(10500元×6%÷12×2个月×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高存偿付原告张丁强欠款1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高存支付原告张丁强利息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郭高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