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运香���博罗县恒基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运香,博罗县恒基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张运香,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博罗县恒基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刘海平。原告张运香诉被告博罗县恒基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罗县恒基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运香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入职被告,担任会计职务,原告在入职被告期间,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资,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计423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了1万元给原告,其他一直未给,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工资款本金32300元及支付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按欠款本金32300元)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博罗县恒基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博罗县恒基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在被告处���作,负责会计事务,于2014年12月30日离职。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运香¥42300.00元(工资)于2015年1月20日付”,欠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海平的签名及按捺指印,并加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欠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称是被告书写笔误,实际签订欠条日期是2015年1月13日。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还剩32300元未支付,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博罗县恒基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张运香担任会计,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所欠工资为42300元的欠据后,己转为债权债务关系。现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32300元未支付,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的催收下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应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直接诉请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资323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博罗县恒基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运香借款本金32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本金323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