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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旭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静。委托代理人:童平宇、郑初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旭。原告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旭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平宇、郑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开发建设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锦绣路交叉口西南侧的置信中心。被告郑旭的父亲郑某以郑旭名义向原告购买涉案商品房。2013年5月12日,郑某代被告郑旭支付购房款50000元;2013年6月13日,郑某代被告郑旭分两次分别支付购房款499930元、304350元。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买受置信中心××幢××号房,建筑面积为163.83平方米,总价款为5299299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期房款529930元,2014年2月13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2119720元,2014年10月13日前支付第三期房款1589790元,2015年6月13日前支付第四期房款1059859元。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买受置信中心第××幢××号房,建筑面积111.75平方米,总价款为3243496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首期房款324350元,2014年2月13日前支付第二期房款1297398元,2014年10月13日前支付第三期房款973049元,2015年6月13日前支付第四期房款648699元。二份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因买受人原因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相应房款的,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应按照合同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将上述商品房另行出售,并有权从买受人已付房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等。郑某仅为××号房交付首期购房款529930元,为××号房交付首期购房款324350元,之后的各期房款均逾期未交。××号房逾期未交房款为4769369元,××号房逾期未交房款为2919146元,共计7688515元。经原告多次催告缴纳余款,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因违约逾期付款导致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7085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郑某系郑旭之父,购买商品房时系郑旭法定代理人;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置信中心××幢××号及××号房,并约定了建筑面积,房款价款,首付日期及款项,以及第二、三、四期付款日期及款项,另约定违约责任等;4、购房款单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已支付房款854280元,系3203、3210房首付款;5、关于缴纳购房款的通知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缴纳购房款,被告逾期不付;6、解除合同通知函,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根本性违约,原告已于2015年6月17日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郑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进行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温-1-18-15006-109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于投资开发建设名为“置信中心”商品房。案外人郑某与被告郑旭系父子关系,出资为被告购买商品房。2013年7月2日,郑某以被告郑旭名义与原告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置信中心”第××幢××号房屋,建筑面积163.8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2346元,总价款为5299299元。附件八,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签订时)付款529930元,第二期(2014年2月13日前)付款2119720元,第三期(2014年10月13日前)付款1589790元,第四期(2015年6月13日前)付款1059859元;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相应房款的,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买受人应按本合同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另第八条约定:通知应以简体中文书面形式发出,收件地址以本合同所列双方当事人的地址为准,一方地址发生变吏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该通知以邮递方式发出后7天的,视为已送达,一方联系方式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另一方,导致另一方发出的通知无法按时送达,视为已送达,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由未及时通知的一方承担。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置信中心”第××幢××号房屋,建筑面积111.7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9024元,总价款为3243496元。附件八,补充协议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合同签订时)付款324350元,第二期(2014年2月13日前)付款1297398元,第三期(2014年10月13日前)付款973049元,第四期(2015年6月13日前)付款648699元;因买受人原因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相应房款的,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买受人应按本合同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另第八条约定:通知应以简体中文书面形式发出,收件地址以本合同所列双方当事人的地址为准,一方地址发生变吏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该通知以邮递方式发出后7天的,视为已送达,一方联系方式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另一方,导致另一方发出的通知无法按时送达,视为已送达,由此产生的相应责任由未及时通知的一方承担。被告就××号房屋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房款,共计529930元;被告就××号房屋分别于2013年5月12日、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房款,共计324350元。之后各期房款均逾期未付。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缴纳购房款的通知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缴纳剩余购房款,未果。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另查明:被告郑旭现已满十八周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款单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关于缴纳购房款的通知函、解除合同通知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7月2日,被告郑旭尚未成年,案外人郑某作为其父亲即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支付首期房款后,剩余各期房款未再按约支付,且经原告发函催告,仍未果,故2015年6月17日,原告依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寄送《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解除涉案合同。该通知发出至今被告仍未回应,亦未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附件八补充协议相关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要求买受人按合同总房款的20%支付违约金。因涉案房屋3203室总价款为5299299元,3210室总价款为3243496元。故被告应就3203室与3210室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59859.8元、648699.2元,共计1708559元。对被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8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77元,减半收取10088.5元,由被告郑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章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